(2015)尚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英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英强,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2009年2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尚检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英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英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朱英强在尚志市尚志镇华农市场马可波罗卫浴商店,因索要债务与被害人韩某某(男,38岁)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朱英强用电棒和菜刀将被害人韩某某头、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韩某某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胸壁裂伤,属轻伤。被告人朱英强于2014年9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英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英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英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意见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朱英强和被害人韩某某因债务纠纷,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华农市场韩某某经营的马可波罗卫浴商店内发生争吵并厮打,朱英强用电棒和菜刀将被害人韩某某头、背部砍伤,致韩某某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胸壁裂伤,属轻伤。朱英强于2014年9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因被告人朱英强的危害行为给被害人韩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自行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朱英强赔偿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0000元。上述款项已执行完毕,韩某某对朱英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朱英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朱英强户籍证明;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颜某某证言;被告人朱英强供述;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朱英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英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英强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朱英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英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颖审 判 员 董纹宽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