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郭××与耿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耿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郭××,女。被告耿一×,男。原告郭××与被告耿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树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耿二×,现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酗酒、赌博,酒后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感情并未恢复,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耿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耿二×,现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有时动手打架。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因双方争吵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感情并未恢复,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恢复,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与被告耿一×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石岩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