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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民初字第0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季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01641号原告季某某,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赵建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李森林,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光、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吵架,现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共同生活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罗莹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罗俊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分居长达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事实。原、被告是经原告的表姐介绍认识的,经过一段时间的恋爱和相处,双方有了一定的了解,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之后才于2007年10月4日登记结婚,至今已结婚七年有余,并且生育了一子一女,这说明了双方夫妻感情较为深厚。原告起诉离婚是一时生气,并不是因夫妻感情已破裂所致,希望原告能以家庭为重,以孩子为重,共同营造幸福生活。第二,退一万步讲,即使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罗莹由原告抚养也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两个孩子自幼均随其祖父母在家生活,且都在北关镇幼儿园上学,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被告父母的精力和时间都非常充沛,有足够的条件可以照顾好孩子的生活。若女儿由原告抚养,不仅会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而且原告迫于生活和工作的压力,不能保证有充足的时间照顾好女儿。第三,原、被告结婚前,被告及家人出资80000元在原告家人提供的土地上建造楼房一套,该楼房所占用的土地应当视为原告家人对原告个人的赠与,如果离婚,就应当对该楼房及土地进行分割,鉴于房屋和土地不可移动的属性,该楼房及土地应当判归原告所有,被告只要求原告将被告当时花费的建房款80000元补偿给被告。另外,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冰箱、空调、电动车、电脑、电脑桌、鱼缸及被子六条,但这些财产已被原告弄走。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存,并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应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判决离婚,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子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3、两个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4、民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及照片15张,5、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两份,6、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被告承认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一直同意离婚;原告起诉后,原、被告仍吵架且在无法自行和解的情况下,由公安机关出警进行处理,证明双方确实无法共同生活,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情绪波动剧烈可以理解,被告只是砸坏了玻璃,并未殴打原告;第5份证据录音内容复杂、琐碎,双方互有指责,说明双方还有一定的感情,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所建楼房占压的土地是原告父亲的,原告的父亲允许被告在该土地上建造婚房,应当视为其将该土地赠与给了原告,应当作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代理人对证人王某甲、梁某甲、郭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是经原告的亲戚介绍认识的,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生子女罗莹和罗俊从小跟随其祖父母生活,他们之间的感情很好;被告的父母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能够更好的照顾孩子。3、被告代理人对证人郭某乙、杨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居住的位于民权县电视台附近的房屋和院落是由被告及家人出资80000余元建造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3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某甲与原、被告不在一个地方居住,不了解原、被告的生活情况,郭某甲是被告的母亲,证明效力较低,调查笔录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房屋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建房时原告提供了白灰、水泥等建筑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2、3份证据中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被告也未提交其他的有效证据加以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季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7年10月4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罗甲,2009年9月28日出生,长子罗乙,2011年1月6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的父母生活。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争执,原告报警,民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进行了调解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生气吵架,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季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海审 判 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