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徐衍梅、刘炳栋与单锡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衍梅,刘炳栋,单锡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徐衍梅。原告刘炳栋。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云。被告单锡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连生。委托代理人薛飞。原告徐衍梅、刘炳栋与被告单锡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云、被告单锡华、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1月5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云、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锡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单锡华驾驶鲁G×××××号、鲁G×××××挂号半挂货车沿徐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沿横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炳栋驾驶的鲁L×××××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徐衍梅不承担责任,原告刘炳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单锡华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单锡华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1.51元、误工费2613元、护理费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车损15167元、评估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损失20980.51元。被告单锡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单锡华的车辆在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单锡华驾驶鲁G×××××号、鲁G×××××挂号半挂货车沿徐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横一路口时,与沿横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炳栋驾驶的鲁L×××××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徐衍梅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单锡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炳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衍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供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另查明,鲁G×××××号、鲁G×××××挂号半挂货车属被告单锡华所有。鲁G×××××号车辆在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鲁G×××××挂号车辆在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保险单二份。原先徐衍梅受伤后,即到高密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及治疗,支出医疗费278.8元。经诊断,原告徐衍梅为右肘部软组织伤。原告徐衍梅于当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天后,于2013年11月16日也好转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1192.71元。高密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徐衍梅休养3周。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一份、门诊费收据二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发票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原告徐衍梅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90元。原告徐衍梅系高密市圣帝亚袋鼠鞋厂的职工,2013年8、9、10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300元、3250元、3250元。原告主张其平均月工资为3627元,误工费为2613元。原告徐衍梅住院期间由耿秀花护理,耿秀花系高密市圣帝亚袋鼠鞋厂的职工,2013年8、9、10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450元、3400元、33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平均月工资为3383元,护理费为339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张,主张事故发生后支出交通费300元。原告刘炳栋驾驶的鲁L×××××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炳栋,该车在事故中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208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原告提供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10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主张的损失,两被告提出如下意见:1、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对评估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劳动合同和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且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来计算误工费;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交劳动合同和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应当按照护理人的身份来计算护理费,且原告应提供与耿秀花的关系证明;4、车损过高,要求申请重新评估;5、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人民保险潍坊公司的申请,委托山东富润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L×××××号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6540元。两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对山东富润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保险单、评估费发票、高密市圣帝亚袋鼠鞋厂停发工资证明及2013年8、9、10三个月的工资表、山东富润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锡华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刘炳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是在现场勘查的基础上作出的,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刘炳栋、被告单锡华驾驶的车辆均系机动车辆,本院根据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刘炳栋、被告单锡华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3∶7。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7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高密市圣帝亚袋鼠鞋厂的职工,根据该厂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可以确定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平均日工资分别为(3300元+3250元+3250元)÷92天=108.89元、(3450元+3400元+3300元)÷90天=112.78元,原告住院3天,加上应当休养的3周,共误工24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08.89元/天×24天=2613元,原告的护理费为112.78元/天×3天=33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对山东富润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确定原告刘炳栋的车辆损失为16540元。鉴于原告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评估意见未被本院采信,对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795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71.51元、误工费2613元、护理费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车损16540元、评估费795元、交通费100元。因被告单锡华的车辆在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单锡华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两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剩余损失,应当由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1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根据单锡华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单锡华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47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合计1561.51元,应由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2613元、护理费33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051元,应由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车损16540元,应由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4540元,应由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10178元;评估费795元,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人民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55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衍梅、刘炳栋损失17347.01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单锡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衍梅、刘炳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由两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波人民陪审员 范金海人民陪审员 任怀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訾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