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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陈学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学文,无业。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2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3年4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现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学文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永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学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陈学文来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天津村新兴路128号门口,对被害人张某乙所有的一辆电瓶车实施盗窃进行撬锁时,被被害人张某乙发现而盗窃未果。2、同年7月4日15时,被告人陈学文来到瑞安市塘下镇鲍田环镇北路57号门前,将被害人毕某所有的一辆摩托车窃走,后驾车来到环镇北路与塘梅公路红绿灯时,被被害人毕某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3、同年8月20日,被告人陈学文来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沙城街458号门口,见被害人刘某所有的一辆电瓶车停在门口,遂上前撬锁,后因撬锁失败而盗窃未果。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学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陈学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惩处,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学文辩解其未实施指控的第1、3节盗窃。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陈学文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天津村新兴路128号门口,对被害人张某乙所有的一辆电瓶车实施盗窃进行撬锁时,被被害人张某乙发现而盗窃未果。2、同年7月4日15时,被告人陈学文来到瑞安市塘下镇鲍田环镇北路57号门前,将被害人毕某所有的一辆摩托车窃走,后驾车来到环镇北路与塘梅公路红绿灯时,被被害人毕某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3、同年8月20日,被告人陈学文来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沙城街458号门口,见被害人刘某所有的一辆电瓶车停在门口,遂上前撬锁,后因撬锁失败而盗窃未果。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陈学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张某乙、毕某的陈述及张某乙对陈学文的辨认笔录,分别证明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盗财物的事实及被盗财物的型号、价值等。其中张某乙的陈述还证实案发当日,其爸爸抓了一男子,后该男子承认其盗窃事实,并向其求饶,其看了该男子的身份证,该男子名陈学文,1976年出生,贵州人,因其见该男子有残疾,便未予报警而让该男子离开,后其电话告诉公安机关民警沈晓勇此事并将该男子的身份情况予以告知的情况。经张某乙辨认,陈学文即为该男子。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陈学文的辨认笔录,证明其系张某乙的父亲,2014年6月11日,其在龙湾区沙城街道中心街菜场处抓获一欲盗窃张某乙电瓶车的男子,并将该男子交给张某乙处理,后不知何故让该男子走了,事先张某乙告知其该男子撬其电瓶车小偷的事实。经辨认,陈学文即为该男子。3、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的一天中午,其看见一男子跪在地上,张某乙在旁边,后张某乙告知该男子为欲偷其电瓶车的小偷的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民警沈晓勇的情况说明及登记情况,证明2014年6月11日,张某乙曾电话告知其抓了一偷其电瓶车的小偷,后见小偷腿有残疾而向其跪求,便让小偷走了,并告知小偷名陈学文,1976年9月15日出生,贵州人的事实。5、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学文归案后对第2节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向国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撬锁四把及已追回第2节涉案摩托车并返还给被害人的情况。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第2节涉案被盗财物的价值。8、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第3节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发现涉案电瓶车车头锁处有明显撬压痕迹的情况。9、监控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陈学文实施指控第3节盗窃的事实。10、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等,证明被告人陈学文的前科、劣迹情况。11、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学文的归案情况。1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陈学文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陈学文的供述,对其实施第2节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学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学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又第1节、第3节属犯罪未遂,第2节涉案赃物已追回,可予以从轻处罚。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监控视频截图等可证实被告人陈学文实施第1、3节盗窃的事实,故被告人陈学文在庭审中关于其无实施第1、3节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学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二、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撬锁四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艳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璧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