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与李长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李长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眉县齐镇东凉阁。组织机构代码22152621-7。法定代表人马绪宝。(缺席)委托代理人XX勤,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长。委托代理人王建中,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长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2014)眉民初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6日,原告李长长与被告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合同内容分别为东兴水泥公司购买李长长华亭烟煤和白水半烟煤,华亭烟煤为50000吨,每吨265元,出卖人垫资30万元,超过30万元部分,每10万元付一次款;白水半烟煤10000吨,每吨245元,出卖人垫资20万元,超过20万元部分,每10万元付一次款。此事实有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在卷佐证,被告也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承认。原告向被告供煤后,被告未结清煤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煤款,但被告仅支付原告煤款2万元。此事实有还款计划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认可。由于原告主张未付煤款593122.90元,被告亦承认未付清煤款,但只认可所欠煤款393122.90元。对该事实有税票和记账凭证在卷作证,双方当事人对此部分煤款均认可。对于其余20万元煤款双方当事人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共下欠煤款593122.9元,被告只承认下欠393122.9元。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扣除被告已付的2万元,由被告支付煤款573122.9元,按照还款计划支付利息1180633.1元,合计17537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又查,证人杨侃社在2006年系被告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财务会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长长向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供应了两种烟煤,且双方自愿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生效。由于被告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煤款,故原告李长长停止向被告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供煤,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于被告认为合同关系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合同关系已不存在的辩解意见,由于合同已成立生效并部分履行,在没有履行完毕或依法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合同关系客观存在,故被告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煤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停止供煤系行使不安抗辩权,合理合法,现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拉的两种煤的煤款573122.9元的请求,原告提供了证人杨侃社出具的资金使用申请单及证人杨侃社的证言,证明被告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在2006年12月23日以前欠原告煤款593122.90元。杨侃社的证言称资金使用申请单是自己所写,被告于2006年12月23日以前欠原告煤款593122.90元,该欠款在公司账本上能查出来。杨侃社作为被告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资金使用申请单上的数字真实来源于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的账本。同时被告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的账本在自己公司的掌控之下,有提供账本的责任,但该公司仅提供的是记账凭证,而不是对外欠账的总账本,况且该记账凭证仅是2006年9月份的记账凭证,而不是全部的记账凭证,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账本作为书证在被告控制之下,法庭亦责令被告提交账本,但是被告提供的不是公司的欠款挂账总账本,而是记账凭证,该凭证只能证明部分交易,不能证明完整的供煤过程和数额,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最终依据。据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万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煤款573122.90元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原告也称多次向被告催要,故本院认为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还款计划中约定月息2分,且该约定未超过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7年1月计算至2015年7月,合计1180633.1元。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长长与被告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烟煤半烟煤买卖合同。二、由被告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李长长煤款573122.90元及利息1180633.10元,合计17537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583元,由被告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列举的上诉人职员杨侃社个人签字的《资金使用申请单》,该申请单写明金额为593122.90元且仅有杨侃社个人签名。而关于本案欠款数额,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了《记账凭证》、《公路、河内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甘肃增值专用发票》,均证明上诉人欠款为393122.90元。杨侃社作为上诉人公司普通职员,无权代表公司签署债权确认文书及还款协议、无权办理挂账手续,而且在杨侃社未出庭的情况下,轻易采纳了被上诉人的证据。违反了《民诉法》第73条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时隔六年,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当保护。在2009年11月5日,在被上诉人胁迫下签订的《还款协议》。被上诉人自2009年就知道其债权受到了损害,但被上诉人直到2014年4月22日时隔六年才向法院起诉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三、一审判决程序错误。被上诉人为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但证人未出庭作证,程序违法。故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4)眉民初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长长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上诉人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长长之间的欠款是否为593122.90元?焦点二、本案是否过了诉讼时效?对于焦点一、本案证人杨侃社当时作为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出具的资金使用申请单及证言,证明被告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在2006年12月23日以前欠原告煤款593122.90元。上诉人虽辩解称所欠煤款393122.90元,因账本作为书证在上诉人控制之下,一审法院责令上诉人提交欠款挂账总账本用来证明完整的供煤过程和数额,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故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欠款为593122.90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对于焦点二、上诉人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绪宝给被上诉人书写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从2009年12月起还被上诉人本金5万元,但没有注明还款的最后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限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日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李长长从2009年起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马绪宝不断的主张权利,上诉人未证明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83元,由上诉人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宝萍审 判 员 吴成君代理审判员 孙亚峰二O一五年十二日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