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中亚饲料发展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中亚饲料发展公司,苏立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22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俞军。委托代理人:胡鑫滠。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立安。委托代理人:金欢。委托代理人:林光涨。被告:温州中亚饲料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孝辅。委托代理人:陈维标。被告:苏立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中亚饲料发展公司、苏立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鑫滠,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欢、林光涨,被告温州中亚饲料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孝辅、委托代理人陈维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立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称:2009年3月10日,被告苏立安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1200900000117),为原告在2009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期限内,向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系列授信业务,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400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担保。2010年3月15日,被告温州中亚饲料发展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1201000000174),为原告在2010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期限内,向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系列授信业务,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80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担保。2012年7月27日,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共了签订四份《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zd9011201200000166、zd9011201200000167、zd9011201200000168、zd9011201200000169),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号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苍房权证苍字第××号,苍房权证苍字第××号,苍房权证苍字第××号,苍房权证苍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苍用(2001)字第01-0058号)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2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的期限内,向其连续提供的一系列授信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分别为2848万元、187万元、469万元、1000万元。同日,双方办理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分别为温房他证苍南县字第940223**号、温房他证苍南县字第940223**号、温房他证苍南县字第940223**号、温房他证苍南县字第94022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号为温苍他项(2012)第00308号。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和四份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除了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相关费用。2013年7月11日,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0112013281561)。合同中约定,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人民币130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止;合同期内利率固定,为年利率为7.2%;每季末月20日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按照罚息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完毕2014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再未足额还款。此行为违反借款合同中关于按时还款的约定,原告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认定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构成违约,要求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立即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余额,所欠利息结清,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支付利息、逾期息、复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截止2014年4月29日,共欠息340784.34元,本息合计约人民币13340784.3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照年利率10.8%计算);依法判令将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号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温州中亚饲料发展公司、苏立安在各自保证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中亚饲料发展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苏立安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11201200000166)、房产证(编号:苍房权证苍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苍用(2001)字第01-0058号)、他项权证(编号:温房他证苍南县字第940223**号,温苍他项(2012)第00308号),证明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为其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为2848万元的抵押担保关;4、《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11201200000167)、房产证(编号:苍房权证苍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苍用(2001)字第01-0058号)、他项权证(编号:温房他证苍南县字第940223**号,温苍他项(2012)第00308号),证明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为其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为187万元的抵押担保关系;5、《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11201200000168)、房产证(编号:苍房权证苍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苍用(2001)字第01-0058号)、他项权证(编号:温房他证苍南县字第940223**号,温苍他项(2012)第00308号),证明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为其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为469万元的抵押担保关系;6、《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11201200000169)、房产证(编号:苍房权证苍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苍用(2001)字第01-0058号)、他项权证(编号:温房他证苍南县字第940223**号,温苍他项(2012)第00308号),证明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为其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关系;7、《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1200900000117),证明被告苏立安为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关系;8、《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1201000000174),证明被告温州中亚饲料发展公司为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为8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关系;9、《借流动资金款合同》(编号90112013281561),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之间1300万元的借款关系;10、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支付1300万元的借款的事实;11、结算账户对账单,证明还款情况;12、欠息明细,证明欠息情况。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合同,其理由是纯属的以贷还贷,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7条第一款,贷款通则第17条第二款第一项,民法通则第58条第4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的规定;2、原告与被告签署合同时,并没有通知担保人;3、原告诉请的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开始计算,4月29日之前原告所收的利息多少,已收利息的利率多少,希望原告当庭提供;4、涉案的4个案件中,合同都是一样的,为什么利率不一样;5、请求的复息部分(逾期利息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利息已经上浮20%;6、我们贷款的时候,我们有足够的抵押物,我们不需要由被告温州中亚饲料发展公司担保,而且被告温州中亚饲料发展公司为我们担保的时候,我们也不知道,担保的期限也超出我们的借款时间。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温州中亚饲料发展公司辩称:1、在本案中,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温州中亚饲料发展公司并没有到原告处签字,而是另一被告的侄子苏中瑶拿着一份空白的合同到江苏盱眙长鸣食品厂叫被告温州中亚饲料发展公司签字,当时被告认为,担保期限只有1年,所以对这份合同,被告温州中亚饲料发展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欺诈的行为,提供的格式合同,里面都是空白的,并没有向被告温州中亚饲料发展公司做详细的解释,被告只是按照一般的常理,认为担保期限是1年,而现在原告认为被告的担保期限是5年,被告对该份合同的期限不予认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也没有盖上骑缝章;2、本案中,本案的贷款是以贷还贷,叫被告承担非法的担保责任,也是依法无据的;3、本案的4个案件,合计标的3千多万,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我们的担保额也只有800万元,在人民银行显示我们的担保额是590.82万元,我们需要原告明确我们对哪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温州中亚饲料发展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信贷记录明细,证明担保保证的金额是590.82万元;2、函,证明我们已经通知原告,我们的担保期限只有1年并非5年。被告苏立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苏立安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中亚饲料发展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6,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中亚饲料发展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主合同均是以新还旧的贷款方式,是违法无效的,相应的抵押、担保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并未认定新贷偿还旧贷为非法,且本案四个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7、8,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中亚饲料发展公司认为,对证据7苏立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本案主合同无效,相应的抵押、担保无效,被告温州中亚饲料发展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是一份格式合同,合同拿来签的时候是空白的,填写的内容的笔跟我们法定代理人签的笔不是同一支,法定代表人签名处的盖章由铅笔画起来的痕迹,我们提供的是1年的担保时间并非5年,在原告没有详细解释内容之前,拿空白的合同让我们签字,内容并非我们真实的意思表示,这份合同的真实性有问题,股东决议书是原告提供空白的让被告温州中亚饲料发展公司签字,合同是原告以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苏立安之间对被告温州中亚饲料发展公司的一种欺诈行为,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另外本案借款是以新还旧,原告未通知担保人,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两个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分别与被告温州中亚饲料发展公司、苏立安签订,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被告温州中亚饲料发展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温州中亚饲料发展公司未举证证明证据8系其受原告及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苏立安欺诈在合同空白时盖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9、10,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中亚饲料发展公司认为,由于其本案借款本身具有违法性,合同效力无效,借款借据,因为是以新还旧,实际的借款没有发生,另外由于该合同属于格式条款,相关的部分条款内容,特别涉及到一般条款第6页第二条中的第4点,关于复利的约定,逾期的罚息也是作为本金来计算复利,也是违法的,该格式条款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条款系经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并盖章确认的,原告提供相应的借据及结算单,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页载明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112012282376签署时间为2012年8月2日,本案贷款的合同签署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均在被告温州中亚饲料发展公司、苏立安为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期间内,原贷款和本案贷款系相同的保证人,被告温州中亚饲料发展公司、苏立安需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中亚饲料发展公司认为,对账单,欠息清单跟当庭提供的贷款利息清单,首先逾期利息是从14年的7月11日而不是从13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我们认为应该是从14年7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复利从14年3月21日开始计算与原告诉请的陈述相矛盾,因此我们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我方在合同期内已经违约,因此,原告要求提前宣布贷款到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完毕2014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系笔误,应改为“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完毕2013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20日起未再按季度偿还利息,已属违约;原告当庭同意逾期利息从14年的7月11日开始计算,本院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7月11日开始计算。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六、对被告温州中亚饲料发展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记录上没有人民银行的公章;对证据2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主张的担保期限变更实际是合同内容变更的请求,原告方并没有同对方达成一致意见,仍然以原先签署的保证合同为主。本院认为,证据1无中国人民银行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2并非原告与被告温州中亚饲料发展公司的合意,不能免除被告温州中亚饲料发展公司的担保责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止2014年12月23日,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300万元,期内利息525176.62元,逾期利息647400元,期内利息复利32260.8元,期外复利13917.97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温州中亚饲料发展公司、苏立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并未认定新贷偿还旧贷为非法,原贷款的合同签署日期为2012年8月2日,本案贷款的合同签署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均在被告温州中亚饲料发展公司、苏立安为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期间内,原贷款和本案贷款系由相同的保证人提供保证,被告温州中亚饲料发展公司、苏立安需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的条款系经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并盖章确认的,原告提供相应的借据及结算单,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故对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中亚饲料发展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号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依法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编号为zd9011201200000166、zd9011201200000167、zd9011201200000168、zd9011201200000169的四个《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登记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分别为2848万元、187万元、469万元、100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中亚饲料发展公司、苏立安均自愿为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是该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法有效,且处于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金额分别以800万元、400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中亚饲料发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其受原告及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苏立安欺诈在合同空白时盖章,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苏立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偿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525176.62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4年12月23日的逾期利息647400元、复利32260.8元,其余逾期利息和复利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二、若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义务,则原告有权以依法拍卖、变卖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号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苍房权证苍字第××号,苍房权证苍字第××号,苍房权证苍字第××号,苍房权证苍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苍用(2001)字第01-0058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编号为zd9011201200000166、zd9011201200000167、zd9011201200000168、zd9011201200000169的四个《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登记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分别为2848万元、187万元、469万元、1000万元为限;三、被告温州中亚饲料发展公司、苏立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金额分别以800万元、400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46元,由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中亚饲料发展公司、苏立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庄千千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