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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郑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郑旭芳。被告张某甲。原告郑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旭芳,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结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9月被告到意大利务工,××××年××月××日原告在娘家生育儿子张某乙。此后4年,原告母子都在娘家生活,原告和儿子的生活费用、日常开支均由娘家负担,被告没有支付生活费。2010年7月13日原告赴意大利与被告团聚,但被告没有安排原告母子的生活及定居。期间,原、被告经常吵架。主要原因是被告不顾家庭、好吃懒做、赌博,原告劝被告多次,但多次遭到殴打。2011年8月底,原、被告一起到西班牙其姐姐家。被告又无故与原告争吵,并提出分居,随后于同年9月初返回意大利生活,原告于2012年1月返回意大利。双方分居至今2年多,曾约好回国离婚,但等原告回国后,被告又拒不回国。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然分居,且从未电话联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此,原告请求:一、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郑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居留证复印件及中文译本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护照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四:(2012)温瑞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原、被告是在2006年9月左右经朋友介绍认识的。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生育儿子、被告出某及分居时某,原告确实回到娘家生育儿子,但费用都是被告叫被告家人送给原告的。双方订婚花费3、4万元人民币左右。结婚摆酒的人情收了2万元人民币左右,钱都是交给原告的。2010年7月被告申请原告和儿子出国。出国后两人一起在亲戚家做服装,呆了一年。儿子在意大利幼儿园读书。婚后双方小吵是有的,但被告没有打原告,只是在出国第二年原告将两人所赚的钱全部带回娘家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打了原告一巴掌。原、被告分开后,被告有去原告居住的城市看儿子3次,但原告不肯和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带儿子于2012年11月回国,儿子回国后就没有再出国,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被告也想带儿子,可原告不肯。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没有联系,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有给原告母亲钱,但原告母亲不要。订婚礼金2万元人民币左右是被告父母给原告的,要求原告还给被告父亲。双方出国第一年做服装赚的8000欧元,原告借给原告的姐姐和弟弟,被告要求各半分割。综上,被告同意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居留证有效日期已届满,故本院不作认定;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年9月被告赴意大利务工。经被告申请,原告与儿子于2010年7月出国与被告团聚。期间,原、被告曾为琐事争吵,2011年8月期间分居生活。2012年11月原告带儿子回国。之后,儿子一直在国内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同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2)温瑞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于2013年10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仍分居生活。2014年8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儿子张某乙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为稳定儿子的生活环境,儿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答辩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父亲双方订婚礼金2万元人民币左右及8000欧元由双方各半分割,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儿子张某乙由原告郑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郑某负担。三、原告郑某在抚养儿子张某乙期间,被告张某甲享有探望权,原告郑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庄烽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