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行请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区工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北京兰康保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行请字第00005号申请执行人咸宁市咸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工商局)。地址: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109号。组织机构代码:01134231-3。法定代表人:杨洪,区工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伟。被申请执行人北京兰康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康保科技公司)。工商注册号:110117011164049。地址: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3-175号。法定代表人:窦荣艳,兰康保科技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区工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北京兰康保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咸宁市咸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北京兰康保科技公司作出咸安工商处字(2013)第845号行政处罚决定,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因此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咸宁市咸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咸安工商处字(2013)第84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桂 萍审 判 员 黄春泉人民陪审员 樊启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