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周汝军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汝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周汝军,农民,现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华东道20号河畔人家第1#A座东2号。负责人孙亚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然,该公司职工。原告周汝军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文龙、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汝军诉称,2014年6月18日23时30分,原告司机焦岩驾驶原告所有的冀C×××××越野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八里庄村路段时,与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鲁永涛相撞,造成鲁永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一次性支付鲁永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092.69元,并出具赔偿凭证。另,此次事故原告发生车辆损失为259254元、公估费150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274754元,损失总计290846.69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指定专修特约险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多次协商被告未赔偿以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付各项损失合计290846.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车辆冀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43.9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另附加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其他同质证意见。原告周汝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周汝军身份证、焦岩驾驶证、冀C×××××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焦岩,准驾车型C1,有效起始日期2010年6月30日,有效期限6年;冀C×××××,所有人周汝军,车辆识别代号JTEBX3FJ9EK171388,发动机号码2TR1405241,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用于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资格。2、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企业信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与本案相关主要内容:被保险人周汝军,厂牌型号普拉多PRADO2700越野车,车架号JTEBX3FJ9EK171388,发动机号2TR1405241,使用性质非营运车,承保险种中包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39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3、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32200S201406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主要内容:事故时间2014年6月18日23时30分,事故地点205国道昌黎县八里庄村路段,当事人焦岩,驾驶证号码130××××075210,交通方式驾驶小型客车,机动车牌号冀C×××××,当事人鲁永涛,驾驶证号码××,交通方式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2014年6月18日23时30分,焦岩驾驶车牌号为冀C×××××小型越野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八里庄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鲁永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鲁永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焦岩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永涛无责任。用于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比例。4、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ZH2014-GR0138公估报告一份,主要内容:受周汝军委托,2014年7月23日该公司鉴定关于冀C×××××车辆损失公估金额为259254元(扣除残值1700元)。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一张,主要内容:付款方冀C×××××,收款方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15000元;昌黎县亨达汽车维修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主要内容:付款方冀C×××××,收款方昌黎县亨达汽车维修厂,施救费500元。北京玉蜓桥物美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配件发票一张,主要内容:���款单位冀C×××××,收款单位北京玉蜓桥物美商贸有限公司,汽车配件246470元;唐山市丰润区明宇钣金喷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两张,主要内容:付款单位冀C×××××,收款单位唐山市丰润区明宇钣金喷漆厂,修理费共计18000元。5、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6月26日,鲁永涛收到焦岩经济赔偿费16092.69元。鲁永涛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鲁永涛,男,汉族,1986年11月29日生,住昌黎县昌黎镇二街谷宋庄3组132号,身份证号码××;鲁永涛秦皇岛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两页及住院费用总清单三页,主要内容:鲁永涛,主要诊断颅脑外伤,其他诊断右侧肢体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费用合计4769.66元;秦皇岛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患者鲁永涛,颅脑外伤,颅颈部血肿,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皮肤摔伤,建议休息3周;昌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两张,主要内容:焦岩,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共计800元;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四张,主要内容:鲁永涛,检查费、西药费、化验费、挂号费等共计5692.69元。秦皇岛索坤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鲁永涛为我公司员工,其2014年4月份实发工资2386元,5月份实发工资2350元,6月份实发工资2380元;鲁永涛银行卡交易记录两张;护理人员张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张黎,女,汉族,1986年12月31日生,住昌黎县大蒲河镇裴家堡村147号,身份证号码××。用以上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调解,原告已对三者人员进行了实际赔付,共计16092.69元。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4公估报告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公司参与,造成我方对车辆损失情况不明确,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该报告未体现核价及定损金额的标准,即根据4s店价格或是市场价未做说明,且证据4该公估报告损失项目清单中没有勘验人员和缮制人员的签字;2、公估费票据不认可,第一系原告单方委托,第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在事故后怠于定损的事实,该公估费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保险人承担;3、对原告向三者鲁永涛进行赔偿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有异议,第一,误工时间原告主张90天没有明确的证据,根据诊断证明医院建议休息3周,加上住院6天,我公司认可27天。护理费原告主张30天没有依据,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期间有误工损失的发生,故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计算住院期间。电动车车损和三者住院发生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我公司不予赔偿;4、对冀C×××××号车更换汽车配件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出具该发票的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5、出具两张修理费票据(18000元)的不是该车辆品牌指定的4S店,待核实公估报告的金额后应按市场价格来核定配件损失的价格。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车损公估报告系有价格鉴定资质的鉴证机构出具,来源合法,能够客观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施救费及公估费发票能够反映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处理施救及核定车辆损失支出必要费用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汽车配件发票及修理费发票中未列明更换配件及修车的具体明细,不能证明此项花费系因此次事故更换配件、维修车辆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即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能反映出原告对事故相对方鲁永涛各项损失已进行赔偿的情况,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出鲁永涛因此次事故支出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周汝军购买的冀C×××××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包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0元、439000元,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6月18日23时30分,原告司机焦岩驾驶车牌号为冀C×××××小型越野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八里庄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鲁永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鲁永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交警大队认定焦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永涛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焦岩一次性支付鲁永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092.69元,并出具赔偿凭证。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汝军支付施救费用500元。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ZH2014-GR0138公估报告鉴定冀C×××××车辆损失公估金额为259254元(扣除残值1700元)。原告花费公估费15000元。另,此次事故造成鲁永涛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262.35(4769.66+800+5692.69)元、误工费2079(2300÷30×27)元、护理费222(37×6)元、住院伙食补助300(50×6)元,共计13863.35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汝军与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且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故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汝军机动车损失259254元(扣除残值1700元),并赔偿原告为避免和减少财产损失而支付的施救费500元、评估费15000元及因事故致三者鲁永涛受伤各项损失13863.35元,共计288617.35元。原告主张按实际赔偿给鲁永涛的16092.69元核定其损失,但因此赔偿数额系原告周汝军自愿赔偿给第三方数额,不应将其双方自愿约定的赔偿责任在未经义务承担方即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认可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故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证据认定第三方鲁永涛损失为13863.35元。被告抗辩不认可公估报告公估的车损数额要求重新鉴定、施救费不应理赔的主张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汝军保险理赔款28861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3元,减半收取28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艳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