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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旬阳县美华工程有限公司与固原博江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旬阳县美华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博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博江炭山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旬阳县美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法定代表人王仕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举,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博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郭兴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海燕,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博江炭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郭兴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生龙,男,生于1969年2月15日,回族,高中文化,系固原博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固原市原州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旬阳县美华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原民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旬阳县美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举、被上诉人固原博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夏博江炭山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8月10日,原告旬阳县美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原博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煤矿井巷工程承建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352.05米的炭山矿建工程开拓巷道的施工作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作业。2010年2月2日,被告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2013年6月6日,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固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煤矿井巷工程承建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完成部分工程量后该工程由他人承接,且工程至今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原审认为,本案原告旬阳县美华工程有限公司与固原博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矿井巷工程承建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如果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应当是负有工程竣工验收资质的专业部门作出最终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论书才是认定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的唯一证据。本案原告以其提供的证据单位工程结算书、接收单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若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可以对工程进行修复,修复后仍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是原告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唯一根据。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价款的证据不足,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旬阳县美华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09元,由原告旬阳县美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原告旬阳县美华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竣工验收合格的理解有所偏颇,致使本案处理结果错误。二、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经被上诉人中间验收均为合格,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三、本案应当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请求: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民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40913.73元,并自2013年6月7日起以此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固原博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工程未达到“竣工验收合格”这一基础,因此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以施工过程中的验收单为依据认为原告施工部分合格,是对工程竣工验收这一概念及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国家住建部、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煤矿井巷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3-2010)》第6部分验收程序中,601规定:施工单位应对每一循环的分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并应做好施工自检记录。602规定:分项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603规定:分部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委托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604规定,单位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自行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查评定,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605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向煤炭行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质量认证。606规定:煤矿井巷工程不经单位工程质量认证,不得进行竣工结(决)算及投入使用。607规定:在全部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及质量认证。对于本案涉及的煤矿井巷工程的质量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必须由相关单位和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一审判决对于本案涉及的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的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的。上诉人在没有相关煤矿井巷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揽煤矿建设工程,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就应当承担相应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必须等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相关施工情况进行结算确认以后方可进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旬阳县美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固原博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矿井巷工程承建合同,因上诉人旬阳县美华工程有限公司未取得煤矿井巷工程施工资质被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上诉人旬阳县美华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是否已验收合格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经查,上诉人旬阳县美华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只实施了部分工程,双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对上诉人旬阳县美华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施工的工程是否合格在合同终止履行后双方未按照国家住建部、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煤矿井巷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组织验收,也未对已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最终决算。上诉人旬阳县美华工程有限公司依其提交的在施工过程形成的单位工程结算书以及接收单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涉案的煤矿井巷工程至今未竣工,加之上诉人旬阳县美华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施工的工程系其在无煤矿井巷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完成的,其提交的部分单位工程结算书也未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经二审审理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单就施工过程形成的单位工程结算书以及接收单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依工程结算书为依据主张工程价款740913.73元,明显证据不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9元,由上诉人旬阳县美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君礼审判员  高 睿审判员  李凤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