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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送民初字第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康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送民初字第0603号原告康某。被告罗某。原告康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9日生下女儿康XX。婚后发现原告参加由其母亲主导的全能神邪教活动。原告多次苦劝被告,被告不听,故意与原告大吵大闹,在郭集镇租房与原告分居,被告教女儿学习全能神邪教。原告报警并将邪教书籍交给派出所。现原告为保护女儿,且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全部费用,因被告系全能神邪教教徒,要求剥夺其对女儿的探视权,案件受理费双方共同承担。被告书面答辩,原告起诉中是谎言,被告并未学习全能神,原告是为争取女儿抚养权编造的借口,被告在婚后多次遭到原告的殴打,原告与其母一起虐待被告,甚至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才带着孩子在外租房。为了女儿的成长,不愿意离婚,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9日生下女儿XX。由于被告未到庭,且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领取结婚证后,已经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中,原、被告今年来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婚后未能继续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原、被告双方的现状,本院认为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今后若能加强沟通,改善交流方式,夫妻感情有望修复,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康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康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