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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霞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随清、卢敬飞等与杜维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霞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陈随清,女,1948年9月23日生,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卢敬飞,男,1968年11月23日生,霞浦县人,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卢敬堂,男,1975年11月8日生,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卢敬忠,男,1981年1月24日生,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端门,福建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维福,男,1938年5月20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黄作权,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加姜,男,1967年12月17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被告长子。原告陈随清、卢敬飞、卢敬堂、卢敬忠诉被告杜维福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朝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随清、卢敬飞、卢敬堂、卢敬忠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端门,被告杜维福及委托代理人黄作权、杜加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随清、卢敬飞、卢敬堂、卢敬忠诉称,四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陈随清之夫,原告卢敬飞、卢敬堂、卢敬忠之父卢孝同生前系福建省霞浦县长春镇外城村村民,上世纪八十年代外城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全村分产到户,卢孝同分到位于外城村溪外沙园一块地。2013年10月23日霞浦县长春镇外城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该土地四至为:“东至林奶端厝,西至路,南至原沙滩(现海堤),北至村溪边水泥路”。由于原告长期离乡外出生活,未在外城村居住,被告则非法占据该土地多年,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时而声称卢孝同已将该土地卖给他,时而声称该土地本就是无主荒地,而被告自始至终均未向原告提交过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请求判决:1、确认位于福建省霞浦县长春镇外城村溪外沙园一块地(东至林奶端厝,西至路,南至原沙滩现海堤,北至村溪边水泥路)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将非法侵占的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返还原告。被告杜维福辩称,原告陈随清的丈夫卢孝同生前在1991年11月间,已经将讼争土地“东至杜维清圆、西至大路、南至海、北至晒谷场”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被告,至今被告已经占有使用了20多年。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随清系原告卢敬飞、卢敬堂、卢敬忠之母。四原告之亲属卢孝同(陈随清之夫)生前在霞浦县长春镇外城村承包经营一块土地,1991年卢孝同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价700元转让给被告杜维福,并由村民王光琴为卢孝同代笔向被告杜维福出具了卖断契。该契约载:“卢孝同自1951年土地改革分来园,土名门嘴沙地方树下店,东至杜维清园为界,西至大路为界,南至海,北至晒谷埕为界,四至开明,今园乏用,托中将此园买(卖)断以(予)杜维清为业”。另查,由于历史变迁,现契约所载四至东面已建有林奶端等人房屋,如原告所诉“东至林奶端厝”;南面已建成海堤,海堤内有小路,如原告所诉“南至原沙滩(现海堤)”;北面晒谷埕也由村民建成房屋,并有水泥路东西贯通,如原告所诉“北至村溪边水泥路”;唯“西至大路为界”今保留原状。另查,讼争土地现已由被告建成两座房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任何认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原告,被告应予返还。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霞浦县长春镇外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讼争的土地系原告亲属卢孝同生前在村小组中分配到的承包责任地,2、原告委托代理人向霞浦县长春镇外城村党支部书记杜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讼争土地的经营权属于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人杜某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未能证明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本院审查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有当年卢孝同所在小组杜维清对现在讼争土地的介绍,杜某的笔录中谈到的有关当年分配承包地的登记资料现已丢失的陈述,可以证明上世纪80年代本案讼争的土地确属原告亲属卢孝同的承包责任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认为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流转给了被告,原告无权要求返还。为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卖断契、村委证明,证明:陈随清之丈夫卢孝同于1991年已经将东至杜维清圆、西至大路、南至海、北至晒谷场的土地的经营权以700元流转给了被告。2、福建省农业厅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行政部门已经收取被告厝埕款,作为被告方建房过程中的行政管理费。原告质证认为,1、卖断契上卢孝同、卢敬堂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因此对卖断契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村委会证明,原告方有听村里人说过该土地买卖的事情,但原告亲属卢孝同生前没有对原告等人谈过此事,原告等人也从未见过相关的买卖凭证,2、关于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收据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收款人签字。本院审查认为,契约系代笔人王光琴所写,村委证明里有村民林进家等7人作证,可以证明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流转给了被告;另外,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系村集体对原告在讼争土地上建房时,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收费,可以进一步证明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了被告。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对契约上所载的人杜承灿、王光琴作了询问笔录。杜承灿称,“我与卢孝同是朋友,卢孝同将此地卖给杜维福这件事我会清楚,但我没有在契约上签字、打勾”。王光琴称,“那契那时候是我写的,四至:东至杜维清园、西至路、北至晒谷场、南至海,就是海边这条路;我只是写一下字;这是1991年做的”。原告质证认为,对杜承灿的笔录无异议,有听人说过这事,但不清楚是怎么卖的,卖的范围在哪里,被告方从来不给我们看买卖凭证,所以才有了今天的诉讼;对王光琴的笔录也无异议,契约可能是王光琴写的,但买卖过程也不清楚,王光琴是否签字也不清楚。被告质证认为,对两份笔录均无异议,两份笔录可以明确原告亲属卢孝同当年因筹集孩子学费将诉争土地经营权转让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杜承灿、王光琴的陈述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亲属卢孝同生前已经将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被告杜维福。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亲属卢孝同生前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国家保护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原告亲属卢孝同生前已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被告杜维福,国家同样保护其对转包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陈随清等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之原则,无权主张被告杜维福返还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至于说被告杜维福在讼争土地上建造房屋,改变讼争土地的使用性质,则由土地行政部门予以处理,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随清、卢敬飞、卢敬堂、卢敬忠要求确认位于福建省霞浦县长春镇外城村溪外沙园一块地(东至林奶端厝,西至路,南至原沙滩现海堤,北至村溪边水泥路)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陈随清、卢敬飞、卢敬堂、卢敬忠要求被告杜维福返还上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依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随清、卢敬飞、卢敬堂、卢敬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朝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康玲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