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驻民二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与郑道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郑道林,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二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志斌。委托代理人周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道林。��托代理人关慧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玉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被上诉人郑道林的委托代理人关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7时40分左右,在商桐公路确山南段297KM+518M处,XX驾驶豫A1BA**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同向宋生驾驶的豫QFS3**号车追尾后,致使豫QFS3**车又与相向行使的郑道林驾驶的豫QD09**号车相撞,造成郑道林、宋生及豫QD09**号车乘坐人徐中伟三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7日做出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道林伤后被送到泌阳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豫A1B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另查明,郑道林伤后住院40天,花医疗费13916.51元,其后续治疗时,尚需15天护理。郑道林在泌阳县铜山乡大路庄三组从事日用百货零售业务,其父郑清文出生于1943年,其母王文荣出生于1941年,女儿郑茹霜出生于2002年12月9日,郑道林父母共生育5名子女。郑���林及其父母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在审理过程中,郑道林当庭表示不要求XX承担鉴定费1400元,并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郑道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就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郑道林与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已经达成赔偿协议。郑道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916.51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天+15天)×20元/天=1100元;3、营养费(40天+15天)×10元/天=550元;4、后续治疗费3000元;5、护理费(40天+15天)×30元/天=165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5627.73元/年×(8+9)年×10%÷5+(女儿)5627.73元/年×7年×10%÷2=3883.14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9、误工费(132天+15天)×31485元/年÷365天=12680.26元;10、交通费:酌定为600元;11、鉴定费1400元。对以上损失,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第1-4项内赔偿10000元,在第5-10项内赔偿40746.08元,共计50764.08元。对郑道林诉讼请求中超出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郑道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76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XX垫付的费用应当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2、郑道林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3、原审对郑道林的赔偿按照百货零售业标准计算错误,且精神抚慰金判决数额过高,误工时间应当以其住院期间为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郑道林答辩称:1、XX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垫付过任何费用;2、原审判决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以及赔偿标准按照百货零售业计算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道林、XX对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中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予以确认。由于驻中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书对郑道林构成十级伤残、需行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已做出了司法鉴定,原审时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审法院对郑道林后续治疗费用、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数额的判决正确。虽然郑道林的户籍显示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原审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能够证明其日常从事的是日用百货零售业,故原审对其各项赔偿标准按照日用百货零售业计算亦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虽然上诉称XX垫付的费用应当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但并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XX垫付费用的证据,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丽平审 判 员 明建文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O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冉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