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洪五成与洪庆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五成,洪庆云,嘉祥县嘉祥街道办事处洪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2244号原告洪五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柱,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庆云,农民。委托代理人付杰,嘉祥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嘉祥县嘉祥街道办事处洪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洪艳文,村主任。原告洪五成诉被告洪庆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五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柱、被告洪庆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五成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洪山村村北的房屋及院落一处据为已有,经第三人协调,被告拒不返还。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涉案的宅基地土地补偿安置权益归原告享有,同时判定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洪山村委会涉案宅基地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的宅基地为原告所有,原告应享有该宅基地土地安置权益。2、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宅基地以户主的名义登记在其父洪某名下,原告是该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3、涉案宅基地规划证明,证明当时建房时,涉案宅基地经村规划小组同意,由规划人员亲笔签字,村委会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由原告享有使用权,该证明还证实了原告老宅基地的长度、宽度和面积以及四邻。4、争议该宅基地的邻居梁芝金、梁明昌、陈广发出具的四邻证明各一份,证实涉案老宅基归原告所有。5、视频一段,视频上显示的邻居能够证明该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权是原告。被告洪庆云辩称,原、被告的父母1986年在原、被告诉争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1991年7月15日,原、被告父亲洪某办理了0829121800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父亲生前一直由被告照顾,父亲去世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被告保管,宅基地上的房子于1995年拆除,只有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认为该使用权系父母的遗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0829121800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被告父亲洪某对原、被告诉争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第三人嘉祥县嘉祥街道办事处洪山村村民委员会未陈述观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0829121800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洪五成与被告洪庆云系同胞兄弟,1986年,原、被告的父母在原、被告诉争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其父洪某于1991年7月15日办理了0829121800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争议的宅基地是以户主的名义登记在其父亲洪某名下,原告为该宅基地的实际土地使用权人,其补偿安置权益应归原告享有,被告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本院认为,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其土地使用者为洪某,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五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洪五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取建审判员 何颖华审判员 张建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