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康振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高新区。2009年3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8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9月2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何馨,四川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4)第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有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炜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何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成都高新区新雅中街42号“湘砂锅”店铺内,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并持一把小刀将王某某砍伤。随后,警察将康某某现场抓获,并从其裤包内查获一包冰毒,净重14.21克。经鉴定,王某某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康某某到案后称其伤害行为系因吸食毒品后引发,并向警察检举张某某提供毒品等行为。警察根据康某某的交代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张科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收缴保管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某等人的逮捕证及相关立功的情况说明,(2009)阆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物证照片,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毒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虽犯故意伤害罪,但其主观恶性不大,系其因吸食毒品后对陌生人进行殴打,并无事前预谋,也非报复打击。2、被告人所持毒品系个人吸食之用,未流入社会。3、被告人有检举、揭发的立功表现。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由其母亲向被害人赔偿了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对其从轻处罚的表态。5、被告人的父亲已经死亡,其母亲年老多病等。辩护人出示了收条等证据用以证实其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涉毒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4.21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致人轻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康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量刑时本院主要考虑到,1、被告人康某某协助抓捕其他毒品犯罪嫌疑人,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减少了社会危害性,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及劣迹,酌定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谢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