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诉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华支行与李福康、孙浩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华支行,李福康,孙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商诉保字第00002号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华支行,地址连云区海棠路。法定代表人葛杰,行长。被申请人李福康。被申请人孙浩。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李福康位于连云区房产予以查封。二,对被申请人孙浩位于连云区水房产予以查封。三、对被申请人孙浩所有的苏G×××××号、苏G×××××号、苏G×××××号、苏G×××××号车辆予以查封。四、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位于新浦区房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双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梓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港商诉保字第号连云港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关于申请人姚玉琴申请诉前保全何庆武财产一案,我院作出(2013)港商诉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查封房产需协助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请协助以下事项:请协助对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本市开发区、新浦区房产予以查封。附:民事裁定书一份。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