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霞民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霞民初字第2396号原告林某甲,女,1984年3月20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原住福建省霞浦县,现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陈某,男,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台湾省人,住台湾省新北市土城区。原告林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2011年2月份原告经其阿姨介绍和被告陈某认识,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在福建省宁德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J*********)。婚后,被告有申请原告前往台湾探亲,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原告从2012年开始一直在中国大陆境内生活,被告在台湾,双方因感情不合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鉴于原告和被告婚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4月26日在福建省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结婚后,2011年8月经被告陈某申请原告入台探亲,双方共同生活至2011年11月5日原告返回大陆。2011年12月16日被告陈某第二次申请原告入台探亲,原告入台后与被告共同生活至2012年6月12日。由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法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返回大陆霞浦后再没有去过台湾,被告陈某也未到大陆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某甲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林某甲身份证、被告陈某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婚姻状况确认书,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证明原告往来台湾的情况;4、提供证人林某乙、林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12日返回大陆霞浦后再没有去过台湾,双方没有同居生活,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书证系权力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俩位证人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能够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不能珍惜婚姻家庭关系,自2012年6月12日原告回到大陆后,双方至今未履行同居义务,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无法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可以确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主张要求离婚,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莹审判员林朝声人民陪审员叶巍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刘康玲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