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霸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炳辉、蔡永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炳辉,蔡永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258号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郝万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勋,该联社职员。被告王炳辉,住河北省霸州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XXX,住河北省霸州市开发区。与关系。被告蔡永胜,住河北省霸州市。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炳辉、蔡永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勋、被告王炳辉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永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炳辉于2010年3月26日向我社借款95000元,由被告蔡永胜保证担保,借款利率月息8.055‰,期限至2011年3月26日。同时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0275计收利息。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炳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日息万分之4.0275给付自欠息日2011年3月27日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蔡永胜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同时提供了借款申请书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担保意见书1份、借款借据1份、报纸催收公告2份、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等证据。被告王炳辉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表示认可,并且未提供证据。被告蔡永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王炳辉、蔡永胜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炳辉向原告借款95000元,借款利率月息8.055‰,期限至2011年3月26日。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0275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被告蔡永胜为被告王炳辉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1年3月26日。自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炳辉向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被告蔡永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予以确认。被告王炳辉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日息万分之4.0275计算,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蔡永胜为被告王炳辉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蔡永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炳辉、蔡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炳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日息万分之4.0275计算,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蔡永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王炳辉、蔡永胜负担。被告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环审判员 徐卫明审判员 宋广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晓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