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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执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绵竹弘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竹弘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罗执字第50-1号申请人绵竹弘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赵忠世,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新俊,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罗江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4年1月7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罗江县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处有应收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收款5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刘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