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刑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市刑终字第38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4日释放。辩护人靳号亮,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赵春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靳号亮,原审附带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6月16日1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家因与张某丁家有宅基地纠纷,付某在帮忙给张某丁家盖房子时,被告人张某甲持砖头从自家房顶上往下夯,将付某脚面夯伤,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付某所受损伤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付某陈述,证人安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证明,现场照片、付某伤情照片,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信等。武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因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330.26元、误工费449.23元(13664/365元×12天)、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30元,以上损失合计7309.49元,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医疗费5330.26元、误工费449.23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30元,以上损失合计7309.4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不能证明付某的伤系其造成;存在非法证据其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付某两次笔录前后矛盾,不合情理,不能证明是其造成;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付某和安某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的笔录属非法证据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侦查机关现场执法摄制视频拒不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家因与张某丁家有宅基地纠纷,为阻止张某丁家盖房,被告人张某甲持砖头从自家房顶上往张某丁家盖房处扔掷,将在张某丁家帮忙的付某脚面砸伤。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付某所受损伤属轻伤。另查明,付某伤后在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5330.26元、交通费33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付某陈述,2013年6月16日13时左右,其在舅舅张某丁家帮忙盖房子,邻居张某甲和张某丙从他家房顶上拿着汽油瓶往下喷,张某乙和他媳妇孙某都在房顶上,随后他们四个人都拿砖在房顶上往下夯,张某乙儿子张某甲还喊:谁再动就夯死谁。张某甲继续往下夯砖,其腿受过伤,走的慢了点儿,张某甲扔下来的砖蹭到其左小腿直接夯在其左脚面上。2、证人安某证明,2013年6月16日8时左右,其到管陶一家盖房,吃完中午饭,主人让开工,其就去架子上准备干活,刚上去垒了三块砖,对方邻居就上到他家房顶,过了不到一分钟,邻居家房顶上扔下来一个着火的大雪碧瓶,其从架子上刚下到地上,从上边下来一块儿砖直接夯在其头部边,其捂着头跑出去包扎了。3、证人张某乙证明,2013年6月16日13时多,其听见张某丁喊上工,其女儿张某丙和妻子孙某上到其家南屋房顶连吵带骂,其儿子张某甲上到房顶上,随后其也上到房顶上,拿着上午塞着布的汽油瓶。到房顶后,其拿打火机将汽油瓶口布点着,扔到张某丁家盖房处西墙南边。这会儿下边有人往上扔了一块儿半截砖,其准备用手捡砖,被派出所一个人拦住了,没有捡起来,其就拿脚把那块半截砖踢下去了。下面谁往上扔砖其没看见,扔到其面前的是个红色的半截砖,没有砸到人。4、证人张某丙证明,2013年6月16日过了中午,其听见母亲在房顶上骂,还听见张某丁家的地基上有人喊上工,其见有块砖掉在自家院里,就拿着一个雪碧瓶(里面装着汽油)上到房顶上,张某丁的大哥拿砖夯,没有夯到人,派出所的人给其夺汽油瓶,使劲一挤汽油从瓶里挤出来一些,挤到盖房子的架子上,其在房顶上骂。其没从自家房顶上往下扔砖,别人扔没扔没注意。5、证人孙某证明,2013年6月16日过了中午,我们都在家坐着,听见张某丁在他家的地基上喊上工,其就上到南屋房顶上骂,其女儿张某丙上到房顶上,也骂他们。这时张某丁和他大哥张某戊、还有张某丁的外甥付某就往房顶上扔砖,被派出所的人给夺了。6、证人张某丁证明,2013年6月16日下午1点左右,其用的匠人上架子开始垒砖,张某乙和他儿子张某甲上到他家的房顶上往下扔砖,匠人安某从架子上往下下的时候有块儿砖夯到头上,安某捂着头过来,这时,其外甥付某拐着腿也从架子下边出来,其问他怎么回事儿,付某说夯了脚,付某也被架着出来了。具体谁夯的其没注意,其见房顶上张某乙和张某甲两个人往下夯砖。7、证人梁某证明,2013年6月16日上午8点多,其到管陶村张某丁家帮忙盖房子,张某丁邻居,就是上午泼汽油的那两个人就上到房顶上,开始骂,房顶上开始往下边有人的地方扔砖,有个匠人从架子上下来,一块儿砖夯到那个匠人头上,匠人头上破了,有个人脚面破了,怎么伤的我没看见,听说是被夯的。8、证人吴某证明,2013年6月16日上午其到管陶乡管陶村张某丁家帮忙盖房子,看见邻居家房顶上有三四个人,有个上年纪的人和一个年青人往下扔砖,一直扔,后来房顶上的人往下扔下来个着火的瓶子,有块儿砖夯到安某头上,还有个人的脚也被夯了。房顶上年龄大点的女的扔没扔砖其没注意。这两个人的伤是房顶上的那两个人(年纪大的和年青人)夯的,具体谁夯的没注意。9、证人申某证明,2013年6月16日上午8时多,其到管陶乡管陶村张某丁家帮忙盖房,大概13时多,中午拦张某丁家盖房的中年女的上到张某丁家盖房边的平房顶骂起来,骂着就拿起砖往张某丁家盖房的工地上夯,后中午拿汽油瓶的两个男的都上到平房顶上,那个年青男的从房顶扔下来一个着火的汽油瓶子,对方三个人都往张某丁家工地扔砖,砖扔下来将下面干活的一个男的左脚夯了一下,这时张某丁这方有人往平房顶扔砖(具体是谁我没注意)。从平房顶扔下来一块砖夯在匠人的头上,我见匠人的头流血了。10、证人孟某证明,2013年6月16日上午8时多,其去管陶乡管陶村张某丁家帮忙盖房。大概13时多,又开始盖房了,中午拦张某丁家盖房的中年女的上到张某丁家盖房边的平房顶骂,骂着就拿起砖往张某丁家盖房的工地上夯,张某丁这边也有人往对方平房顶扔砖(具体是谁没注意),中午拿汽油瓶的两个男的都上到平房顶上,对方三个人都往张某丁家工地扔砖,砖扔下来将张某丁家盖房的一个匠人和一个小工的脚夯到了,具体谁夯的不知道。11、证人吕某证明,2013年6月16日10时多,其到管陶村小舅子张某丁家帮忙盖房。大概13时左右,我们就开工了,其继续在南边和灰,匠人们各干各的活。这时,张某乙的儿子上到他家平房顶,张某乙和他媳妇、女儿也都上到房顶,张某乙的媳妇拿着汽油瓶往下喷,张某乙拿着汽油瓶点着了扔到张某丁家盖房的地方。后张某乙、张某乙媳妇、儿子、女儿就从房顶上往张某丁家盖房处扔砖,其看见张某乙的儿子张某甲从房顶上扔下来一块儿砖直接夯在其外甥付某的左脚脚面上,后张某乙扔下来一块儿砖扔到匠人安某头上,张某乙的媳妇和女儿扔砖没有夯到人。12、证人张某戊证明,2013年6月16日,其去弟弟张某丁家帮忙盖房子,吃完饭,刚开始和灰,张某乙媳妇就在他家平房顶骂,张某乙、张某乙儿子都在房顶上,骂了几句,他们都往张某丁家盖房子的地方夯砖,张某乙的儿子夯的快,也夯的多,张某乙儿子拿了一块儿砖往和灰的地方夯,直接夯在付某的脚上,付某说:夯了他脚了,就往外走了。13、现场示意图。14、现场照片、付某伤情照片。15、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付某所受损伤属轻伤。16、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信。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提供的证据有,武安市第一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所提不能认定付某的伤系其造成的理由,经查,被害人付某明确指认其脚部被张某甲用砖砸伤;另有证人申某、吕某、张某戊等人证明看到付某的伤是张某甲扔砖所致;伤情鉴定及照片证实付某脚部留伤属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某甲投砖砸伤付某脚部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张某甲上诉提出原判存在非法证据的理由,经查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耀旗审 判 员 胡海军代理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