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1.7分(17‰)。一年后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偿还了12个月利息,未还本金。于2013年11月30日被告又偿还了6个月利息,之后被告再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高某某立即偿还原告30万元借款本金及从2013年12月1日起银行同期4倍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的全部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壹分柒厘(即月利率17‰)。被告高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的书证,有被告的签名、捺印,且被告偿还过利息,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31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7‰,原告妻子马丽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高某某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高某某将利息清至2013年11月31日。之后再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高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刘某某的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且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7‰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武秀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旺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