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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9-04-23

案件名称

拉马木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永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拉马木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永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拉马木架,男,彝族,初中文化,生于1964年1539,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宁蒗彝族自治县口村17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永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拉马木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拉马木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11时50分许,永胜县公安局侦查员在社会治安整治专项永胜县会上街二村马家山嘴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拉马木架及向其卢某1品的卢志强,当场从拉马木架身上查获海洛因零包疑似物25个(17个小包,8个大包),现金421元,手卢某1;从卢志强身上查获海洛因零包疑似物1个。经计量,从拉马木架处查获的25个海洛因零包疑似物净重2卢某1,从卢志强身上查获的海洛因零包疑似物净重0.4克。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卢某1架、卢志强身上查获的海洛因零包疑似物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脑复康成分。此外,被告人拉马木架还陈某人李某1祥施某1生曲某1、马某支沙某1龙沙某2国李某2千、李阿合等人多次贩卖毒品。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拉马木架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拉马木架多次贩卖毒品,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拉马木架处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拉马木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1时50分许,永胜县公安永胜县会上街二村马家山嘴抓获正在贩卖毒品的拉马木架及向其卢某1品的卢志强,当场从拉马木架身上查获海洛因零包疑似物25个、现金421.00元、手卢某1,从卢志强身上查获海洛因零包疑似物1个。经计量,从拉马木架身上查获的25个海洛因零包疑似物净重2卢某1、从卢志强身上查获的1个海洛因零包疑似物净重0.4克。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卢某1架和卢志强身上查获的海洛因零包疑似物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脑复康成分。此外,被告人拉马木架还曲某1员李某2支陈某合李某1祥施某1生、施俊平等人贩卖毒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2、户口证明一份、拉马木架正侧面照片三张,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体貌特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二份,证实被告人拉马木架被抓获归案的经过。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详单、病情证明、病历资料,证实被告人拉马木架使158××××455834558手机的通话情况以及被告人拉马木架患有严重疾病的情况。5、计量笔录及计量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拉马木架身上查获的25个海洛因零包疑似物经计量,净重2.6克,从中提取0.2卢某1。从卢志强身上查获的1个海洛因零包疑似物经计量,净重0.4克,从中提取0.2克检材。6、情况说明六份,证实经永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多方查找,均未找到拉马木架供述的贩卖毒品给拉马木架的四川凉山籍彝族男子。7、鉴定聘请书、(丽)公(刑)检(毒品)字[2014]169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卢某1架和卢志强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脑复康成分,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拉马木架。8、辨认笔录四份、辨认照片陈某证李某1祥施某1生曲某1、曲木阿支均辨认出被告人拉马木架就是陈某品李某1祥施某1生曲某1、曲木阿支的人。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各二份,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从被告人拉马木架身上查获的手机1部、海洛因零包疑似物25个、人民币421.00元、银行卢某1,从卢志强处扣押了海洛因零包疑似物1个,后将手机1部、人民币421.00元、银行卡1张进行随案移送的情况。10、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证实对被告人拉马木架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反应。11、物证:手机1部、银行卡1张、人民币421.00元、物证照片,证实本案查获的物证情况。12、证人证言:证人卢志强卢某1证实卢志强曾多次跟拉马木架购买过毒品海洛因零包,2014年卢某1日,卢志强跟拉马木架(“老马”)以300.00元钱的价格购买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曲某1人曲木阿支曲某1实曲木阿支以打电话联系的方式多次跟拉马木架(“老马”)购买过毒品海洛因零包证人陈朝祥陈某证实陈朝祥向拉马木架(“老马”)购买了三、四次毒品海洛因零包。证人李金生李某1证实李金生从2012年7月份至2013年5月份一直跟拉马木架(“老马”)购买海洛因零包。证人马小龙马某证实马小龙于2002年跟拉马木架购买过毒品海洛因,从2012年7月份至2012年马某份,马小龙一直都在跟拉马木架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证人施俊平施某1证实施俊平于2013年8月份多次跟拉马木架(“老马”)购买过毒品海洛因零包。证人沙建国沙某1证实沙建国从2003年开始就在永胜县城跟拉马木架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了。证人沙古千沙某2证实沙古千跟拉马木架购买了两次毒品海洛因零包,都是以50.00元钱1个的价格购买的。证人李阿合李某2证实李阿合跟拉马木架购买过毒品海洛因零包。13、被告人拉马木架供述与辩解,证实拉马木架绰号叫“老马”,于2003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以及拉马木架购买、贩卖毒品海洛因和被公安民警抓获的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拉马陈某证人陈朝祥证言有意见,认为自己没有卖陈某因给陈朝祥,只是在一起吸食李某1证人李金生证言有意见,认为李某1知道李金生的名马某证人马小龙证言有意见,认为自己没有卖马某因马某龙,马小龙是向其要钱去买毒品吸施某1证沙某2平沙某1千、沙建国证言有意见,认为施某1认沙某2平沙某1千、沙建国。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能相互印证的事实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人拉马木架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拉马木架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永胜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拉马木架向多人贩卖毒品,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拉马木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拉马木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物证手机一部、银行卡一62×××3259432)、赃款人民币421.00元予以没收。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0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永志审 判 员  程 鹏代理审判员  邹家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芮晓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