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民二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黎俊与铜陵县平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吴义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俊,铜陵县平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吴义华,李诚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二初字第00889号原告:黎俊,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铜陵县康乐江鱼馆业主,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刘长峻,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县平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义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义华。被告:李诚俊,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黎俊诉被告铜陵县平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吴义华、李诚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峻,被告铜陵县平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吴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诚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俊诉称:黎俊与李诚俊系朋友,黎俊通过李诚俊认识铜陵县平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义华。从2010年起,吴义华以企业运转需要流动资金为名,以铜陵县平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及个人名义为铜陵县平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黎俊多次借款,本金合计达人民币200万元,2011年11月4日吴义华代表铜陵县平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自己共同向黎俊出具借条,载明了金额、还款时间和利息利率。由李诚俊提供担保。黎俊多次找铜陵县平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吴义华及李诚俊要求还款,均遭借口推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铜陵县平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吴义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011年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40%的四倍从2012年元月5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为止);李诚俊承担担保责任。吴义华、铜陵县平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黎俊诉称属实,借款收到了,并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该借款是公司借款,吴义华作为铜陵县平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的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以加盖公司印章,不是吴义华个人借款,不应由吴义华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李诚俊辩称:一、铜陵县平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主贷人向黎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由李诚俊担保情况属实,由于吴义华及铜陵县平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中的诉讼案件较多,经吴义华、黎俊和李诚俊协商,该所有借款支付给李诚俊,由李诚俊督促吴义华使用。二、该借款由出借人黎俊于2010年至2011年间陆续借给吴义华并按之前协商支付给李诚俊,由李诚俊督促吴义华使用(此诉讼案件中的所提供证据借条系多次借款更换汇总的借条),合计200万元借款。其中有130万支付到李诚俊的银行卡,70万多次用现金付给李诚俊的,但由于时间太长,再者李诚俊的银行卡丢失,其支付的次数和具体时间无法回忆。三、该借款由李诚俊担保,情况属实,李诚俊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目前无力代偿。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铜陵县平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黎俊提出借款要求,黎俊先后通过银行电汇及现金支付等方式经李诚俊向铜陵县平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借款共计200万元,2011年11月4日,铜陵县平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义华出具一张《借条》给黎俊,载明:今借到黎俊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注:此款期限壹年。利息:月息2.5%。具借人处有铜陵县平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及吴义华签名。李诚俊在该《借条》左下方签署:担保李诚俊。借款到期后,黎俊多次向吴义华及李诚俊催讨未果,以致成讼。另查,2011年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一年至三年(含三年)人民币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40%。上述事实有黎俊、吴义华当庭陈述,李诚俊提交的答辩状,黎俊出示的吴义华出具的《借条》一份,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电子转账凭证一份及取款记录一份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黎俊与铜陵县平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自黎俊提供借款时生效。2011年11月4日,铜陵县平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黎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5%,利息的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的规定,黎俊主张按2011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40%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铜陵县平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还款,损害了黎俊的合法权益,黎俊自认收到两个月利息,因此黎俊要求铜陵县平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011年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40%的四倍,从2012年元月5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为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义华是铜陵县平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的签名,因没有特别约定,不能证明是以个人身份共同出具借条,同时黎俊出借的款项也实际用于铜陵县平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而非吴义华个人使用,吴义华的签名行为,应认定是履行职务行为,吴义华的辩解意见成立,黎俊要求吴义华个人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诚俊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成立,其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李诚俊在答辩中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因此黎俊主张李诚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县平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黎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年基准利率6.40%的四倍,从2012年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诚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诚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铜陵县平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铜陵县平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诚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立新人民陪审员 陈江苏人民陪审员 余清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