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李亚洲与牛元立、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洲,牛元立,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李亚洲。委托代理人:王继祥,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元立。被告: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蒙阴连海运销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401506-3。地址: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云蒙路286号。法定代表人:王连海,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道琪,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90820-2。地址: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兴建。委托代理人:张庆稳。原告李亚洲诉被告牛元立、蒙阴连海运销公司和阳光保险股份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洲的委托代理人王继祥,被告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元立、蒙阴连海运销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洲诉称,2013年5月17日21时40分,原告李亚洲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枣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成武县五岔路口西50米处时,与头东尾西停驶在公路右侧的被告牛元立驾驶的鲁Q×××××号(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李亚洲及小型客车乘坐人马秋生、陈盼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成武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牛元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亚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乘坐人马秋生、陈盼圆不承担责任。被告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为鲁Q×××××号(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在被告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赔偿范围为:医疗费28106.75元、误工费19991.1元、护理费10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财产(车辆)损失19237元,请判令三被告赔偿65000元,先由被告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牛元立、蒙阴连海运销公司赔偿(分担的比例为40%),被告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依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元立、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答辩称,1、在查清事故事实,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险信息后,如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共同分享。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即从医疗费中剔除20%),“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21时40分许,原告李亚洲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枣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成武县五岔路口西50米处时,与头东尾西停驶在公路右侧的被告牛元立驾驶的鲁Q×××××号(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李亚洲及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马秋生、陈盼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做出成公交认字(2013)第05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李亚洲在未取得驾驶证期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临危采取避险措施不当,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元立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车辆乘坐人马秋生、陈盼圆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亚洲受伤后,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面部外伤、右侧食指外伤、左肺下叶局限性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4492.97元。后转入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3年5月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290.21元(其中937.23元已在新农合报销)。2013年6月23日,因创伤性胸腔积液再次入住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4507.54元(其中846.74元已在新农合报销)。综上,原告李亚洲共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4290.72元,其中1783.97元已在新农合报销。还支付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李亚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亚洲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人数及护理依赖程度、面部疤痕后续治疗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2013年12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亚洲交通事故致伤面部后遗留疤痕构成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亚洲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1个月为2人护理,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另2个月为1人护理,需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李亚洲交通事故致伤面部后遗留疤痕后续治疗费为15600元。原告李亚洲支付鉴定费2600元。根据原告李亚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成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对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进行评估。于2014年3月5日出具菏成价鉴字(2014)44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结论: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人民币19237元。原告李亚洲支付评估费300元。被告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及车损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在合理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另查明,被告牛元立驾驶的鲁Q×××××号(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蒙阴连海运销公司,实际管理使用人为被告牛元立,在被告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2),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任限额为5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亚洲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李义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亚洲赔偿李义华车损20000元,李义华明确表示车损赔偿款由原告李亚洲主张。原告李亚洲因伤治疗期间,其妻李方、父亲李金锁进行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90.0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籍证明等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亚洲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停驶在公路东侧被告牛元立驾驶的鲁Q×××××号(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李亚洲及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马秋生、陈盼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因此给原告李亚洲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李亚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元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对鲁Q×××××号(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2)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虽对原告李亚洲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在合理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亚洲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李亚洲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依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担,被告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依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蒙阴连海运销公司为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实际管理使用人为被告牛元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支配该车的营运、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取利益,或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故该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亚洲的赔偿范围、计算标准与赔偿依据:医疗费应为其三次住院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之和,即12506.75元(14290.72元-1783.97元)。关于原告面部遗留疤痕后续治疗费,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面部遗留疤痕构成伤残,原告已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再主张赔偿面部遗留疤痕后续治疗费,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亚洲及其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收入减少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依法可参照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90.05元计算。原告李亚洲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按222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人数、护理天数及护理依赖程度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据,即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1个月为2人护理,需大部分护理依赖(80%);另2个月为1人护理,需部分护理依赖(50%)。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9991.10元(90.05元/天×222天),护理费应为8104.5元(90.05元/天×30天×2人×80%+90.05元/天×60天×1人×50%)。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成武县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及当地生活水平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宜,即为570元(30元/天×19天)。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结合其年龄及伤残程度等因素计算,应为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鉴定费应以实际支出为据,分别为300元、29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以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19237元为据。综上,本院依法确定的原告李亚洲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12506.75元。2、误工费19991.10元。3、护理费810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2900元。7、残疾赔偿金18892元。8、财产损失19237元。共计82501.3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马秋生、陈盼圆受伤,已另案起诉,依法应分享被告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部分。综合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情况,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亚洲医疗费256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47287.6元,财产损失4000元,共计53848.6元。不足部分28652.75元(82501.35元-53848.6元),原告李亚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元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以被告牛元立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亚洲承担80%为宜。被告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共计5150.55元[(28652.75元-2900元)×20%]。被告牛元立应赔偿原告李亚洲鉴定费580元(2900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亚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财产损失共计53848.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亚洲医疗费、财产损失5150.55元。三、被告牛元立赔偿原告李亚洲鉴定费580元。四、驳回原告李亚洲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李亚洲承担225元,被告牛元立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彦龙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袁晓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隋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