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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应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应强(小名“转运”),无职业。1991年9月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并释放(因患有严重疾病)。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应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雨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应强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应强于2014年9月2日19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大东门公交车站,趁乘客邹某上593路公交车不备之机,盗得其裤袋里的小米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后被公安机关反扒队员当场抓获。赃物小米手机1部已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应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及书证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和物证照片;2、被害人邹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陆某、何某的证言;4、书证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5、书证证实被告人李应强前处情况的本院(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264号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李应强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应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应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应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应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应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宏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裴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