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邓东红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小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东红,唐小青,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915号原告邓东红,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唐小青,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张子良。本院在审理原告邓东红与被告唐小青、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东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邓东红负担。审判员 魏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