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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奇鑫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世贸东郊花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奇鑫木业有限公司,上海浦东世贸东郊花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371号原告上海奇鑫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沈家村(8—2宗)。法定代表人闵红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栋梁,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世贸东郊花鸟有限公司(企业原名称:上海浦东世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988号603D—1室。法定代表人孔祥贵。原告上海奇鑫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世贸东郊花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奇鑫木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名为上海浦东世贸家具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被告现名称,2010年起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其向被告供应各种家具。2013年8月6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76,153.60元。2013年8月27日,被告支付了2万元,余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153.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上海浦东世贸东郊花鸟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询证函,证明截止2013年8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76,153.60元。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76,153.60元的发票。3、送货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进行了送货,货物总金额为95,232元,双方口头协商以八折的价格进行结算,后因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6,153.60元,故以此金额对账。4、收款通知,证明被告支付了2万元的货款。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家具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送货,被告在送货单上进行了签收,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自认以结算价格以增值税发票的金额进行对账,且被告在《企业询证函》盖章确认,故双方之间的交易金额为76,153.60元。后被告支付了2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6,153.60元。被告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浦东世贸东郊花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上海奇鑫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153.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元、减半收取计601.5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世贸东郊花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