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双秋与李旭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秋,李旭雄,邓海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54号原告:陈双秋,男,土家族,1958年8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肖洪斌,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旭雄,男,汉族,1971年4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被告:邓海元,女,汉族,1971年9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刘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沛林,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邓海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4130.38元(医疗费40420.4元、后继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014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护理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1323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5434.6元,按赔偿规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154630.38元,扣减被告已赔付的10500元,实际赔偿额为144130.3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白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⑵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事发经过及责任:2014年5月2日11时50分,陈双秋驾驶粤S98P**号两轮摩托车,途经G107国道东莞市大岭山镇大片美油站对出路段时,与李旭雄驾驶的湘K457**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双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双秋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旭雄负事故次要责任。3.治疗及伤残情况:陈双秋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于2014年6月4日出院,产生门诊费用932.3元、住院费用39371.6元,其中由中华财险白云公司支付了10000元,由李旭雄支付11432.3元,剩余部分由陈双秋自行支付完毕。医嘱:全休半年,加强营养,每月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不适随诊。出院后陈双秋复查产生费用116.5元,由其自行支付完毕。2014年9月12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陈双秋构成九级伤残。陈双秋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4.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的湘K457**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邓海元,中华财险白云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5.当事人基本情况:陈双秋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56周岁,农村居民户口。陈双秋提供:由东莞市大岭山镇连平村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新莞人信息采集表,证明陈双秋自2011年7月至今���直居住在连平*村*街*号出租屋203房;由东莞市大岭山镇连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陈双秋自2012年3月至今居住在连平*村*街*号出租屋203房,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工作;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大岭山西正营业所出具的帐户交易明细,证明陈双秋自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银行帐户资金收入及支出等情况。陈双秋据此主张其事故前在东莞地区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外,陈双秋还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主张相应损失。6.医疗费:门诊费用932.3元、住院费用39371.6元、复查费用116.5元,共计40420.4元,其中由中华财险白云公司支付了10000元,由李旭雄支付11432.3元,剩余18988.1元由陈双秋自行支付完毕。7.后继治疗费:医嘱出院后需行内固定拆除术,费用为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双秋住院33天,按100元/天计算,即3300元。9.营养费:考虑陈双秋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000元。10.护理费:陈双秋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东莞地区护工一般工资收入50元/天计算,陈双秋住院33天,护理费为50元/天×33天=1650元。11.误工费:分陈双秋本人误工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两部分计算。陈双秋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工作岗位及工资收入的具体数额,其请求按51415元/年计算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因陈双秋在医嘱全休期届满前评残,而评残后所获得的残疾赔偿金是对其经济收入的补偿,故此误工期间应从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天,即2014年5月2日至9月11日共计133天,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133天=5807.67元。陈双秋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时间,本院参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酌情按2人各误工10天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损失,即1310元/月÷30天×10天×2人=873.33元。上述误工费共计6681元。12.残疾赔偿金:陈双秋为农村居民户口,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二、有固定的收入。本案中,陈双秋提供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大岭山西正营业所出具的帐户交易明细,能清楚、明确证明其自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每月银行帐户款项收支情况,由此可判断陈双秋主要工作区域或者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东莞地区,配合其他证据佐证,可以认定陈双秋事故前一年在东莞地区居住、工作,有相应的经济收入,能够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陈双秋在伤残��级评定时年满56周岁,年限计算20年,伤残等级九级,伤残计算系数20%,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双秋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14.鉴定费:1800元。1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6.住宿费:无证据证明存在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中华财险白云公司承保了湘K457**号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陈双秋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事故所造成陈双秋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财险白云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再由中华财险白云公司在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述第6-9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52720.4元,已超出10000元的限额,因中华财险白云公司已赔付了陈双秋医疗费10000元,其赔偿限额已用完,剩余42720.4元,由中华财险白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2720.4元×30%=12816.12元。上述第10-15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151025.8元,已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先由中华财险白云公司赔偿110000元给陈双秋,剩余41025.8元,再由中华财险白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1025.8元×30%=12307.74元。综上,中华财险白云公司共需赔偿给陈双秋12816.12元+110000元+12307.74元=135123.86元,因陈双秋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故此李旭雄、邓海元对陈双秋的损失不承担赔偿���任,李旭雄已赔付给陈双秋的医疗费11432.3元,应从中华财险白云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中华财险白云公司的实际赔偿额为135123.86元-11432.3元=123691.56元。李旭雄已赔付给陈双秋的医疗费可与中华财险白云公司另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23691.56元给原告陈双秋;二、驳回原告陈双秋对被告李旭雄、邓海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双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负担1365元,由原告陈双秋负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国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书记员 李衬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