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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当阳执字第005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郭先忠与郑彩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先忠,郑彩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当阳执字第00540-1号申请执行人郭先忠,务工。被执行人郑彩莲,化肥厂职工。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319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被执行人郑彩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郭先忠赔偿经济损失37020.73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申请执行费485元,合计37705.73元。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郑彩莲之夫宋江武(422724196806100657)在银行有存款,该存款系夫妻共有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冻结划拨郑彩莲及其夫宋江武在银行的存款;2、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郑彩莲在化肥厂的工资及奖金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圣宏审判员  刘建军审判员  肖中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 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