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当阳执字第005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郭先忠与郑彩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先忠,郑彩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当阳执字第00540-1号申请执行人郭先忠,务工。被执行人郑彩莲,化肥厂职工。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319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被执行人郑彩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郭先忠赔偿经济损失37020.73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申请执行费485元,合计37705.73元。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郑彩莲之夫宋江武(422724196806100657)在银行有存款,该存款系夫妻共有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冻结划拨郑彩莲及其夫宋江武在银行的存款;2、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郑彩莲在化肥厂的工资及奖金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圣宏审判员 刘建军审判员 肖中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 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