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杨锐与杨磊、四川桂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锐,杨磊,四川桂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903号原告杨锐,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合川市。委托代理人魏雪梅,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磊,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崇州市。被告四川桂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周高生,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波,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锐与被告杨磊、四川桂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溪混凝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锐及委托代理人魏雪梅,被告杨磊与桂溪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锐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杨磊驾驶川AJ56**车与原告驾驶的A2F732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致残。交警认定被告杨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66420.4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杨磊、桂溪混凝土公司辩称,对交警的认定无异议,杨磊系公司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司为原告预付医疗费3000元。另外公司汽车修理开支804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需要扣除17%的自费药,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其他诉求较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5时许,被告杨磊驾驶川AJ56**车行驶至双流县珠江路路段时,与原告杨锐骑行的川A2F7**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2月17日转到成都第一骨科医院继续住院至2014年4月21日出院;2014年5月13日,原告再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2013年12月19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1012200975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磊对该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杨锐负主要责任。2014年6月1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以(2014)临床鉴94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杨锐所受损伤属九级伤残(今后不排除发生股骨头坏死的可能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90元,另查明,原告杨锐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系本地区个体工商户。原告之女杨某某生于2009年6月2日。川AJ56**车系被告桂溪混凝土公司所有,被告杨磊系履行职务驾驶该车。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为治疗及复查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49613.96元,其中由被告桂溪混凝土公司支付了3000元。另外,原告按130元/天支付了护工护理费。本起交通事故还导致川AJ56**车产生维修费8040元、原告杨锐的川A2F7**车报废折价14000元。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原告医疗费自费药按17%扣除,原告杨锐同意品迭支付被告桂溪混凝土公司车辆维修费6228元。被告桂溪混凝土公司同意承担应由其承担保险公司不报销的护理费的部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务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维修费发票、报废单、汽车回收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锐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磊负事故次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系履行职务,故该赔偿责任由被告桂溪混凝土公司承担。因原告杨锐与被告杨磊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责任承担比例为70%∶30%。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49613.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原告住院共计144天,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合并按50元/天计算为7200元;3、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按1500元计算交通费为宜;4、护理费:原告住院144天,按80元/天计算为11520元;5、误工费:原告因伤误工,其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住院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为183天,按批发和零售业四川省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4976元/365天计算为17535.91元;6、⑴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368元/年×20年×20%=89472元,⑵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事发时年满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88.90元(6127元/年×14年÷2人×20%);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杨锐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定为4000元;8、伤残等级鉴定费:鉴定费790元,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川A2F7**车报废折价14000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199920.77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按17%计算自费药部分为8434.37元,扣除医疗费自费药、鉴定费外,原告的损失为190696.4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承保了川AJ56**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190696.40元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122000元,其余的68696.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48087.48元,另外的30%即20608.9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承担。鉴定费及医疗费自费药部分共计9224.3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457.06元、被告桂溪混凝土公司承担2767.31元。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损失199920.7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4544.54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承担142608.92元、桂溪混凝土公司承担2767.31元。被告桂溪混凝土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同意赔偿被告桂溪混凝土公司的车辆维修费6228元,被告桂溪混凝土公司同意承担应由其承担保险公司不报销的护理费的部分为144天每天50元的30%为2160元。故需要返还给被告桂溪混凝土公司4300.69元,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138308.2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38308.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四川桂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交通事故支付的4300.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3元,由原告杨锐负担1262元,被告四川桂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