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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石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县渡普口镇东正街1号被害人一家中,趁被害人一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走卧室衣柜内现金4200元。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骑一辆摩托车从本县潘家湾镇到渡普口镇东正街被害人一家,趁家中无人之机溜门入室,窃取衣柜抽屉内的现金4200元。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石某某将所盗窃的赃款在武汉市购买毒品吸食予以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一证实,2013年4月24日13时许,我从外吃饭后和老婆一起回到家中,发现衣柜被拉开,被盗了现金有2.2万元和一些金首饰,价值有3.5万元左右;2、证人二证实,被害人一在我家吃饭回家后,打电话我说家中被盗了,被盗现金有2万多元和一些金首饰,价值有3万多元。从监控视频中看见是一个30多岁的男子偷的;3、被害人一家监控视频中拍摄的有关照片,证实石某某骑一辆摩托车进行盗窃的事实经过;4、2009年12月15日本院(2009)嘉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石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5、嘉鱼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石某某的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的归案情况和身份情况。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基本吻合,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远宏人民陪审员  王兴潮人民陪审员  杜金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鹏丽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依照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