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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晓超与程子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陈晓超,男,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林明昭,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清清,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子圻,男,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池美星,女,汉族,住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陈晓超与被告程子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申请追加被告池美星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陈晓超及委托代理人林明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子圻、池美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超诉称,原告与被告程子圻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开始,被告程子圻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钱。2014年2月16日,被告程子圻收回了原先出具的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8万元,并确定其中33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之前,利息为每月6900元,另外5万元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前,利息为每月1500元。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程子圻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现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33万元为基数按每月6900元计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每月1500元计息,均从2014年2月17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程子圻、池美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程子圻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向陈晓超借款人民币叁拾叁万整(¥330000)月利息人民币陆仟玖佰元整并于2014年3月15日之前还清、本人程子圻身份证向陈晓超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利息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并于2014年2月28日之前还清本金。程子圻2014年2月16日”。另查,原告从事电子行业耗材生意。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福州中亭街支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7月9日向被告程子圻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48000元、42400元。原告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程子圻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401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9月、10月期间借给被告现金200000元。以上合计380500元。原告在借条中自认出借380000元,在诉讼中对500元作放弃意思表示。同时,原告承认已经收到被告程子圻支付的从出借之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的利息。之后,被告程子圻不再支付利息。再查,两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6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表、离婚登记审查表银行清单及原告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子圻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借款180000元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借款200000元系现金出借,该现金来源于日常经营,原告所述符合民间借贷习惯,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2月17日起支付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案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2月16日,此时两被告已登记离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子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子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晓超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二、驳回原告陈晓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86元,由被告程子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少明人民陪审员  江 山人民陪审员  陈苏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