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田民一初字第0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胡少玉与王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少玉,王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田民一初字第01630号原告胡少玉,女,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李德芳,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琪,女,195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胡少玉诉被告王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少玉及委托代理人李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少玉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王琪因家中急需用钱,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言明用下就还,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胡少玉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无息。”。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琪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琪在答辩期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胡少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没有利息。被告王琪、范辰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王琪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的确认,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胡少玉与被告王琪范辰东系朋友关系,王琪于2013年4月9日以急需用钱为由向胡少玉借款五万元。被告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一言明:今借到胡少玉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王琪,2013年4月9日。后胡少玉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接电话,拒不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琪向原告胡少玉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胡少玉要求王琪返还欠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琪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浩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人民陪审员  吴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彬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