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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方绍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绍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上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绍兵,男,1994年1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上犹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绍兵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绍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15时许,被害人胡某驾驶赣B×××××丰田牌越野车停放在上犹县东山镇文某南路大润佳工地路口处,未锁车门下车离开。16时许,被告人方绍兵驾驶摩托车来到该工地时,发现胡某的主驾驶车门未锁好,便开门入车将一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3000余元及证件、合同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方绍兵家属已将赃款、赃物全部退还胡某。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绍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方绍兵的刑事责任,且数额较大。被告人方绍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同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5时许,被害人胡某驾驶赣B×××××丰田牌越野车停放在江西省上犹县东山镇文某南路大润佳工地路口处,未锁车门便离开。16时许,被告人方绍兵驾驶摩托车路过该工地时,发现该车的主驾驶车门未锁,车内还有一个包,被告人方绍兵见四周无人,便打开车门,将车内的一手提包盗走,尔后离开现场,来到晨光稀土附近的一座山上,打开手提包,发现包内有现金13400元及一些证件、票据、合同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方绍兵有作案嫌疑,2014年8月2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方绍兵抓获,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方绍兵赔偿被害人胡某损失15100元,并将其余赃物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方绍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方某1、方某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胡某的领条,上犹县公安局关于被盗挎包价值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方绍兵的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结果,被告人方绍兵的供述,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绍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方绍兵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方绍兵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临时起意盗窃,又系初犯,偶犯,并已全部退赔被害人财产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方绍兵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方绍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绍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修烨审 判 员  彭良诗审 判 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国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