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2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行诉被告常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常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29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1984年8月26日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常某某,男,1972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行诉被告常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常某某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5年10月16日前发生的利息为616.78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9.89%计算),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常某某辩称:没有主动申请贷款,在贷款手续上签字事实存在,款是否贷出不知道,亦未偿还利息。被告张某某未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23日,常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原告与常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常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约定情况。2、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孙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孙某某系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3、放款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50000元存入常某某的指定帐户中。4、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贷款的过程及其双方在贷款手续上签字的事实诉讼中,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常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常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5.3%,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逾期利率为在原利率基础上增加30%,即为年利率19.89%;同时,被告常某某、孙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常某某、孙某某为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2015年12月24日,借款逾期,逾期后被告常某某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截止到2015年10月16日,被告常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16.78元,两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常某某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合同履行,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保证合同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某某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5年10月16日前发生的利息为616.78元,2015年10月17日至借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89%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完毕;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