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执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某芳和李某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清执字第246号申请执行人:赵某芳,女,1966年11月4日出生,满族,无业,住铁岭市清河区检察院家属楼3单元。被执行人:王某洁,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无业,住铁岭市开发区柳条沟分厂北柳家园7-2-601。被执行人:李某军,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无业,住铁岭市开发区柳条沟分厂北柳家园7-2-601。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4)清民二初字8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王某洁、李某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某洁、李某军偿还债务及利息,但被执行人王某洁、李某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赵某芳与被执行人王某洁、李某军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王某洁、李某军自愿用其位于铁岭市开发区柳条沟分厂北柳家园X-X-601室的房产抵顶尚欠申请执行人赵亚芳的欠款,经审查,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及,《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裁定如下:一、铁岭市开发区柳条沟分厂北柳家园X-X-601室的房产归赵某芳所有。二、买受人赵亚芳可持本裁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判员 :马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来立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