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赵旭,卞红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赵旭,卞红祥,无锡长富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9、10层,组织机构代码58843340-4。负责人:张蕾,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旭,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红祥,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阜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长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新惠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083172556-0。法定代表人:蒋广妹,总经理。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旭、卞红祥、无锡长富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5424号民事判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以通知书告知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0元,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收到上述通知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山中代理审判员 王 利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文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