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巧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s被告人李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第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凡、代理检察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青羊区金凤路姿秘美容连锁第一号房间内,为聂某某做美容服务项目时,趁其睡着之机,将其放在旁边空床上的手提包内现金3600元盗走,并藏匿在美容院第二号房间内的按摩床下。现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赃款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润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