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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二初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宝田、史桂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宝田,史桂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二初字第01413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郞志刚,系该公司南大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费福廷,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宝田,男被告史桂凤,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峰(系二被告之子),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二被告丁宝田、史桂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志书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王木林、人民陪审员高秀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营业部于2012年5月24日与被告丁宝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宝田从原告处借款6.33万元,借款用途建大棚。起息日2012年5月24日,到期日2014年5月22日,贷款利率11.16%。被告以大棚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贵院: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拖欠原告的债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峰当庭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没还借款的原因是由于前面的棚倒了,就差大架子了,他们没收棚。我们的意见是继续建棚,然后希望他们回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丁宝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丁宝田提供贷款6.33万元,用于建蔬菜大棚。借款起息日为2012年5月24日,到期日为2014年5月22日。贷款年利率为11.16%。被告丁宝田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盖章。经双方协商,丁宝田以所建的一栋大棚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方签订了书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丁宝田与其妻被告史桂凤均在《抵押意见书》上签名。之后,被告丁宝田于2012年9月21日偿付借款利息73.86元,于2012年12月29日偿付利息3,723.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宝田并未履约还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丁宝田以大棚倒塌及没有经济收入为由相推诿。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意见书》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丁宝田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丁宝田签字的《借款凭证》是在双方共同协商、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丁宝田以建蔬菜大棚用钱为由向原告农商行借款,却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农商行向其索要欠款6.33万元及利息并实现抵押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丁宝田自愿用个人所建的蔬菜大棚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共有人被告史桂凤在《抵押意见书》上签名,二人的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确认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丁宝田未能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可以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宝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1.16%计付,自2012年5月24日起计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丁宝田于2012年9月21日偿付借款利息73.86元,于2012年12月29日偿付利息3,723.00元)。二、被告丁宝田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以被告丁宝田、史桂凤共同抵押的蔬菜大棚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380.00元,由被告丁宝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书代理审判员  王木林人民陪审员  高秀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丽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