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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王慧芳与程德勇、宫敬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芳,程德勇,宫敬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186号原告王慧芳。委托代理人刘小兵,山东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德勇,被告宫敬消。原告王慧芳与被告程德勇、宫敬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芳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德勇、王慧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芳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依法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程德勇向原告王慧芳借款2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息2.5%、被告宫敬消自愿对被告程德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程德勇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5%计算)。2、被告宫敬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慧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程德勇借原告款20万元及被告宫敬消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程德勇交付借款168000元的事实。被告程德勇、宫敬消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程德勇向原告王慧芳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被告程德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慧芳人民币貮拾万元整,金额小写:200000.00元整,月利率2.5%,如不能按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向出借人按每日(借款总金额的)0.5%支付逾期滞纳金。2013年7月10日、借款人:程德勇、连带责任担保人:宫敬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慧芳交付被告陈德勇现金32000元,又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16日通过陈恩斌的农业银行62×××61账户,用网银转账至被告程德勇的62×××61账户60000元、108000元,共计2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程德勇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5%计算)。2、被告宫敬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利息返还借款本息。被告程德勇欠原告王慧芳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程德勇偿还,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要求被告程德勇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息2.5%计算,因双方约定的利息略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为宜。被告宫敬消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宫敬消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德勇、宫敬消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慧芳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书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宫敬消对上述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慧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4300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程德勇、宫敬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仝义杰审判员  姚庆安审判员  吴平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庆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