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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9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第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因怀疑其妻陈某某和其他男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于是便暗中跟踪陈某某。2015年8月28日22时许,赵某某跟踪陈某某至镇雄县场坝镇老街中段时见陈某某和魏某某在逛街,赵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魏某某腰部杀伤,造成魏某某左侧腰部损伤。案发后,魏某某到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4569元。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针对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赵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持管制刀具伤人,建议判处赵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因怀疑其妻陈某某和其他男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于是便暗中跟踪陈某某。2015年8月28日22时许,赵某某跟踪陈某某至镇雄县场坝镇老街中段时见陈某某和魏某某在逛街,赵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魏某某腰部杀伤,造成魏某某左侧腰部损伤。经镇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魏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魏某某到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4569元。同年8月29日,赵某某主动到镇雄县公安局场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核实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魏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告知书,镇雄县人民医院的伤检记录及住院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魏某某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赵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二、作案工具木柄牛肉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郎 玲审判员 陈新艳审判员 邓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兴群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