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杨建设与胡玉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杨建设,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马东升、崔亮,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玉成,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胡建明,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艾依明珠饭店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胡建军,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艾依明珠饭店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胡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学明,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回族,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杨建设诉被告胡玉成、胡建明、胡建军、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2014年9月19日,本院依原告杨建设申请,冻结了被告胡玉成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银国用2008字第13352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2014年11月11日案外人王洪林提交书面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胡玉成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银国用(2008)第133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冻结。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1月12日驳回了案外人的财产保全异议。2014年11月2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东升,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玉成、胡建明、胡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杨建设、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届满后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设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胡玉成、胡建军、胡建明因欠原告房款540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270万元、2014年12月3日前付清所有本息,每月按照1%支付利息,如不能按照约定的日期还款,按照月利率的3%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至2014年1月,原告向被告胡玉成、胡建明、胡建军主张该债权时,三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玉成、胡建明、胡建军支付原告欠款540万元及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利息为1125572元)共计6525572元;请求判令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对该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据以证明三被告胡玉成、胡建明、胡建军欠原告540万元,同时约定月利率为3%。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为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经质证,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据以证明胡玉成、胡建明、胡建军三人作为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股东一致同意艾依明珠饭店愿意为该笔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质证,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认为胡玉成不是艾依明珠饭店的股东。胡建明持有艾依明珠饭店60%的股份,胡建军持有艾依明珠饭店40%的股份,对其他没有异议。被告胡玉成、胡建明、胡建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债务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不是民间借贷而产生,因此未按约定付款应依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而不能按利息计算。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违约金不能超过损失的30%,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贷款利息损失,故违约金不能超过贷款利息的30%。被告认为利息的约定属无效约定,应按违约金计算。原告尚有主楼后面小二层的房屋产权证没有交给被告。除答辩意见外,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玉成系被告胡建明、胡建军的父亲。被告胡建明、胡建军均系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的股东,二人所持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股份份额分别为60%及40%。2013年9月12日,被告胡建明、胡建军、胡玉成以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股东会成员的身份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兹有胡玉成、胡建明、胡建军欠杨建设购房款¥5400000.00(大写:伍佰肆拾万元整)。经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2013年9月12日股东会会议研究决定,全体股东表决同意为胡玉成、胡建明、胡建军向欠杨建设购房款担保,如果胡玉成、胡建明、胡建军不能按欠条期限偿还欠杨建设购房款,将由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9月30日,被告胡玉成、胡建明、胡建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胡玉成、胡建明、胡建军欠杨建设房款伍佰肆拾万元整,¥5400000.00。经双方协商,欠款人自2013年10月1日按照月利率1%向杨建设支付利息,并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贰佰柒拾万万元整,¥2700000.00。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剩余所有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如不能在欠条规定的日期还款,欠款人按照月利率3%向杨建设支付利息。”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章。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提交欠条、股东会决议在卷为凭,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玉成、胡建明、胡建军因欠付原告杨建设540万元房款而共同向原告杨建设出具欠条一份,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胡玉成、胡建明、胡建军偿还欠款54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一项,因该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应视为违约责任,被告主张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请求本院依法调整,因该欠款违约损失表现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调整利息为按欠条约定的月息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按月息3%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胡玉成、胡建明、胡建军该540万元欠款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玉成、胡建明、胡建军追偿。被告胡玉成、胡建明、胡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玉成、胡建明、胡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建设偿还欠款540万元,并以5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玉成、胡建明、胡建军追偿;三、驳回原告杨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79元,减半收取2873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739.5元,由被告胡玉成、胡建明、胡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