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刑初字第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周某某、杨某甲、刘某某强迫劳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周某某,杨某甲,刘某某
案由
强迫劳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雄刑初字第0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河北省保定市雄县,住雄县。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强迫劳动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9日被逮捕。2014年11月7日被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河北省保定市雄县,住雄县。2014年6月28日因涉嫌强迫劳动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雄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河北省保定市雄县,住雄县。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强迫劳动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河北省保定市雄县,住雄县。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强迫劳动罪被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杨某甲、刘某某犯强迫劳动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颖、韩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杨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1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两次开车到太原火车站附近的中介所,强行将被害人文某甲、张某乙、杨某乙、杨某丙、李某某五人带回高庄村张某甲的帽子加工厂,以扣留手机、身份证的方式,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并由被告人刘某某对五人进行看管。五名被害人在张某甲的帽子加工厂被强迫劳动期间,遭到张某甲、刘某某、周某某、杨某甲的多次殴打。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为指控依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杨某甲、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强迫劳动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四被告人在法定刑内判处刑罚。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1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两次开车到太原火车站附近的中介所,强行将被害人文某甲、张某乙、杨某乙、杨某丙、李某某五人带回高庄村张某甲的帽子加工厂,以扣留手机、身份证的方式,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并由被告人刘某某对五人进行看管。五名被害人在张某甲的帽子加工厂被强迫劳动期间,遭到张某甲、刘某某、周某某、杨某甲的多次殴打。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在高庄村经营帽子厂。2011年10月24日从太原火车站中介接来两个工人,一个叫张某乙,一个叫文某甲,其给中介费4209元。2011年11月12日从太原接来三个工人,李某某、杨某丙,还有一个叫杨某乙,给中介费4655元。两次都是其与周某某一起去的。五个工人来到其帽子厂怕他们跑了,其就要他们的手机和身份证。这五个工人在其帽子厂用机器缝帽子,早上八点开始干到晚上八点,中午有一个小时的吃饭时间,活多的时候让他们加班。开始他们上厕所,其让刘某某看着他们,后来时间长了就不看着他们了。张某乙和文某甲干了一周左右他们就跑了,其发现后派人追,找到他俩后就把他俩塞到车里拉回家里,到家后,其用拳头巴掌打了他俩几下子,刘某某和工人杨某甲又拳头巴掌打他们。后来他们都没提过要走。大约四五个月,张某乙和文某甲的家属先找到朱各庄派出所,在派出所协调下其把工资给他们结了,回家了。又过了一个月,杨某丙和杨某乙的家属也来了,其把工资给他们结了让他们走了。后把李某某的工资结了,让他走了。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其是张某甲的大女婿,在张某甲经营帽子厂工作。其去太原接过一次工人,一共开车去太原接过两次工人。第一次接来两名男工人,第二次接来三名男工人。2011年10月24日,其和张某甲、侯某某到太原火车站附近的中介所,给了中介所4200元中介费,中介所工作人员领出张某乙和文某甲,其与中介所的一个人把张某乙和文某甲强制塞到车里。途中,张某乙说不跟其去干活,要下车,在高速的停车带其把张某乙打了一顿。到帽子厂后,其跟他俩要手机和身份证。一周左右,张某乙和文某甲跑过一次,后来张某甲在北涞河村找到他俩。然后,其与刘某某、杨某甲、张珊把他俩打了一顿。塞进车里回到帽子厂,在院子里其与张某甲、刘某某、杨某甲拿着木头棍子,先打了他俩一顿,又训了他俩一顿,他俩说不再跑了。第二次去太原,接回来李某某、杨某丙和杨某乙。其扣了他们的手机和身份证。交给张某甲保管。这五人平均每天工作时间12.5小时。刘某某负责上厕所跟着,杨某甲干活时看着他们,其看着他们吃饭、睡觉。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在张某甲的帽子厂上班。张某甲从山西接回五个工人,刚来时两人跑了,把他们找回来,其与杨某甲拳头巴掌打了他们。张某甲分配给其的任务就是看着他们。后来五人先后离开厂子。4、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其在张某甲家的帽子厂上班,期间因为怕山西的文某甲和张某乙跑了耽误工厂的生产,平时不让他们随便出入工厂,张某甲、刘某某有时会打他们。一次,文某甲和张某乙跑了,后来被张某甲找回来。在工厂院子里,张某甲打文某甲和张某乙,其过去拍了张某乙肩膀两三下,并对张某乙说让他们向张某甲认错。5、被害人文某甲陈述,2011年9月28日,其与张某乙在太原火车站被强行拽进一个中介所,后通过中介所被强迫去雄县高庄村张某甲的帽子厂打工。张某甲的大女婿让其把手机交给张某甲,还搜身,之后就开始干活。其二人趁没人就往外跑,张某甲开着车追上其二人拉回工厂,张某甲拿着铁锹打,张某甲的大女婿,他的姐夫,杨某甲的亲哥对二人拳打脚踢。让我们继续干活。张某甲在二楼看监控,张某甲的大女婿、张某甲的姐夫和杨某甲三人在工厂干活的同时监督、监视其二人。老板平时不让其出门,大门二十四小时上锁,经常打骂我们。早上七点起床吃饭,七点半开始干活,干到中午十二点,十二点吃午饭,下午两点半开工,干到下午七点吃饭。6、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其与文某甲在太原火车站前被拽进“老吴”中介所,后被强迫到雄县张某甲的帽子厂打工,张某甲把其二人身份证和手机没收了,然后开始让其干活。老板要求早上吃饭后6点多开始做工,做到中午12点,吃饭午休后,下午2点开始做工,一天的活如果谁负责的工序没有做完不让睡觉,什么时候干完才让睡觉。平时周某某、张某甲的姐夫还有杨某甲监督其干活,还负责防止其逃跑。为了不让其逃跑,每天二十四小时大门都上锁,车间里有五六个摄像头。后来其和文某甲趁机跑了出去,后被张家人抓回工厂,张某甲拿着铁锹打,杨某甲拿着铁棍打,张某甲的大女婿,他的姐夫,杨某甲的亲哥对我们拳打脚踢。7、被害人杨某乙陈述,2011年12月份其与杨某丙和李某某在太原被一个中介所骗到雄县张某甲制帽厂工作,当时为了自我保护,其对他们说自己叫杨某丁。张某甲让其三人把手机和身份证交出了,李某某把身份证交给他,其把手机交给张某甲。厂里没有给其签订用工合同。张某甲平时不让其出门,大门二十四小时上锁,经常打骂其,平时其工作干慢了或者干的不好都要挨打。后来其家人来到张某甲家把其和杨某丙接走。8、被害人杨某丙陈述,2011年11月份,其和杨某乙去太原火车站,在中介所认识李某某,其三人被带到雄县高庄村张某甲家帽子厂打工。张某甲让其三人把手机和身份证交出了,干了一段时间,老板平时不让其出门,大门二十四小时上锁,经常骂其,平时其工作慢了或者干的不好了,张某甲就会让杨某甲、周某某打其,张某甲还经常逼迫着李某某拿着铁棍打其,让其自己人打自己人。老板规定其五人每天最少出1000个帽子,早上七点就让其起床干活,如果起晚了就挨一顿打。到中午十二点吃午饭,休息半小时就继续工作,一直干到下午七八点吃饭,一天的活如果谁负责的工序没有做完就不让睡觉,其经常加班,后来杨某乙的家人把其和杨某乙接走了。9、证人张某丙证实,其家经营帽子加工厂,其丈夫张某甲是法人并负责管理,大女婿周某某和其姐夫刘某某在厂子干活。10、证人张某丁证实,其与丈夫周某某在张某甲帽子厂上班,张某甲负责管理,给工人结清工资后,工人就被他们家人带走了。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刘某某辨认杨某甲、张某甲、周某某就是与其一起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强迫他人劳动的男子。经文某甲辨认张某甲、周某某、杨某甲就是限制其人身自由、强迫其劳动的男子。经张某乙辨认周某某、杨某甲、张某甲就是限制其人身自由、强迫其劳动的男子。经杨某乙辨认张某甲为其在制帽厂打工时的老板,周某某、杨某甲是在张某甲家的制帽厂打工时殴打其的人。经杨某甲辨认周某某为雄县高庄村制帽厂张某甲的大女婿。经杨某丙辨认张某甲是对其殴打、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的人。杨某甲为雄县高庄村张某甲家制帽厂的管理人员即对其非法拘禁的人。12、雄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雄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6月26日此案由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移送,2014年6月26日将张某甲、刘某某抓获,2014年6月28日将周某某抓获,2014年8月19日将杨某甲抓获。13、雄县公安局朱各庄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2012年7月10日文某乙与张某戊在派出所民警的监督下将文某甲和张某乙带走,二人均是自愿离开张某甲帽子加工厂,该厂负责人张某甲给文某甲、张某乙分别结清工资,二人及家属均未提出其他异议与要求。2012年7月13日杨某丁将其子杨某乙和杨某丙带走。二人均是自愿离开张某甲帽子加工厂,该厂负责人张某甲给杨某乙、杨某丙分别结清工资,二人及家属均未提出其他异议与要求。1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张某甲出生于1960年5月10日,周某某出生于1984年10月20日,刘某某出生于1958年7月20日,杨某甲出生于1991年2月19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杨某甲、刘某某以暴力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其行为均构成强迫劳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四被告人为共同犯罪。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四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2、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悔罪,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甲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春华审判员 王焕婷审判员 韩惠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东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