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余海欣与成国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欣,成国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894号原告:余海欣,男,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雅婵,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国昌,男,住罗定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负责人:何安荣,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文顺,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海欣诉被告成国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少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欣的委托代理人何雅婵,被告成国昌,被告财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文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海欣诉称:2014年1月10日,余海欣驾驶粤WK53**号二轮摩托车由罗定往肇庆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G324线1142KM+900M路段时,与从世纪大道往罗定方向行驶,由成国昌驾驶的粤AB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海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4)第B000**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余海欣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成国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提出如下赔偿:1、医疗费:34616.17元。2、后续治疗费:右胫骨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定期检查6次,每次500元,计3000元,合计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9天=3900元。4、必要的营养费:100元×129天=12900元。5、财产损失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350,施救拖车费100元。6、误工费: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伤后误工天数=219天;32598.7元/年÷365天×219天=19559.22元。7、交通费:500元。8、停车费:65元。9、鉴定费:1900元。10、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11、辅助器具费:288元。12、护理费:39天×150元×2人=11700元。13、被扶养人扶养费:胡X方24105.6元×20年÷10%÷7人=6887.3元;余X彬24105.6元×16年÷10%÷7人=5509.8元。合计174472.89元。由于被告购买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由于交警认定被告成国昌负主要责任,故原告余下部分的损失52472.89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2472.89×70%=36731.02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财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122000元。2、被告成国昌赔偿原告的损失36731.02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来是除以7人,现在应为除以5人,母亲金额为9642.24元,父亲金额为7713.79元,原告的损失合共为179431.81元。故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成国昌赔偿原告的损失40202.27元。被告财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2、我司已经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给原告到云浮市人民医院,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请我司在质证意见中予以发表。3、同意法院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一并审理。被告成国昌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我垫付了医疗费23846.77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的经过与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8日出院,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闭合性骨折;2、右跟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右小腿皮肤缺损。出院建议:1、出院后门诊继续换药,注意观察创面情况;2、出院后第1星期、2星期、1、2、3、6个月各返院复查,预计每次费用约伍佰元人民币,详细根据当时结账为准;壹年后据骨折愈合情况返院行内固定取出术,预计需住院费用约陆仟元人民币,详细根据当时结账为准;3、建议出院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患肢负重叁个月,住院期间陪护贰名;4、随诊,定期门诊复查。原告出院后到云浮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本院核定原告提供的住院、门诊医院费单据,总金额为34591.57元。上述医疗费,原告余海欣、被告成国昌、被告财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均确认被告成国昌支付了23846.77元,财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了以下物品,要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分别为:沙滩椅110元,护垫28元,掖拐138元,胶盆12元。原告主张出院后定期检查了6次,但没有提供相关医疗费发票。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每人每天150元,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伤,为此,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评定,误工、营养、护理时限评定,后期医疗费评定。该所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5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余海欣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余海欣伤后误工损失日180日,营养时间60日,护理时间60日;3、被鉴定人余海欣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该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原告是农村居民,主张相关赔偿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财保广州市分公司、成国昌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无异议,对误工费按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亦无异议。云浮市云城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的父亲余X彬于19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胡X方于19XX年X月X日出生,余X彬与胡X方共生育了5名子女。原告余海欣驾驶的粤WK53**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修理费225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65元,共款2415元。被告认为停车费不属于赔偿项目,对其他财产损失无异议。被告财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为被告成国昌驾驶的粤AB6***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原告并未就商业险部分向财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主张权利,根据财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行驶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减除了交强险的赔偿款外,可再由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若还有不足,再由侵权人承担。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在本案对商业险一并进行处理,为此,原告相应变更诉讼请求为减除了交强险承担的赔偿款,要求财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成国昌驾驶的粤AB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交通事故也有损失,产生维修费7787.7元,拖车费300元,合计车辆损失为8087.7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对被告成国昌的车损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同意先承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再向保险公司索赔,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愿意承担30%,对于应由原告承担(包括交强险2000元)的成国昌的财产损失,同意在财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抵减,由财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成国昌。被告财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同意原告的意见,同意在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抵减原告应支付给成国昌的款项,代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成国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聘用合同、营业执照,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收款收据、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停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拖车费,被扶养人证明。被告财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打印件。被告成国昌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支付医疗费证明,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国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海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次事故应由成国昌承担70%的责任,余海欣承担3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住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4591.57元,有医院出具的发票、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评残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均注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约6000元,为此,该款可一并予以赔偿,合计医疗费为40591.57元。原告主张根据《诊断证明书》,出院后定期检查6次,每次500元,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因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检查期间,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证实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18日,原告主张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天×100元=39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主张按每人1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请求过高,护理费应按每人100元/天计算为宜,住院39天,计得护理费为100元/天×39天×2人=7800元。误工费,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云浮市人民医院没有出具原告受伤后全休时间的证明,但建议原告避免患肢负重三个月及需要门诊治疗等实际情况,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受伤,《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伤后误工损工损失日180天,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32598.7元/年÷365天×180天=16076.07元。残疾赔偿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被告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了5名子女,父亲余X彬于1951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要求计算16年的被扶养生活费,母亲胡X方于1958年8月3日出生,原告要求计算20年的被扶养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人生活费应为:胡X方24105.6元×20年×10%÷5人=9642.24元;余X彬24105.6元×16年×10%÷5人=7713.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82553.43元。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故可适当计算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评残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胫腓骨下段闭合性骨折,故需要器具辅助,合情合理,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辅助器具的支出予以支持,即掖拐138元。对于其他费用,不属于残疾器具,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费,原告驾驶的粤WK53**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修理费225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65元,共款2415元,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属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原告的损失为156674.07元。被告财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为被告成国昌驾驶的粤AB6***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款项为45491.57元(医疗费4059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的款项为108767.5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16076.07元+残疾赔偿金82553.43元+交通费300元+评残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款项为2415元。故应由财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8767.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上述交强险限额内合计的赔偿款为120767.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减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120767.5元,被告成国昌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5134.60元[(156674.07元-120767.5元)×70%]。由于被告财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为被告成国昌驾驶的粤AB6***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上述25134.60元并未超过保险金额,为此,应由财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予以赔偿给原告,因该款已由财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支付给原告,故成国昌无需支付该款给原告。因原告同意在本案对成国昌的损失进行审理,并同意抵减,故本院核定成国昌的损失为:被告成国昌驾驶的粤AB6***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7787.7元,拖车费300元,合计车辆损失为8087.7元,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属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意先承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30%,并同意在财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抵减,由财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成国昌,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为此,原告余海欣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为3826.31元[(8087.7元-2000元)×30%+2000元],该款直接由财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抵减后再支付给被告成国昌。交强险和商业险合计,财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145902.1元(120767.5元+25134.6元)。在交通事故后,因财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成国昌支付了医疗费23846.77元,故财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尚应支付的赔偿款为112055.33元。另外,原告应支付给成国昌的赔偿款为3826.31元,原告同意在本案扣减,由财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成国昌,故财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108229.02元(112055.33元-3826.31元),财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代原告支付给成国昌的赔偿款为3826.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08229.02元给原告余海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代原告余海欣支付赔偿款3826.31元元给被告成国昌。驳回原告余海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7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37元,由原告余海欣负担5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负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少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麦绮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