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箬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民初字第5号原告:陈某。被告:应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应某乙,由于婚前并不了解被告的性格,时间一长被告暴露种种恶习,缺乏素质,整天赌博为由不在家,加上双方性格不合,致感情破裂。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应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依法判决。原告陈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应某乙(曾用名应可炫)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应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被告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应某乙(曾用名应可炫)。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有一女,应当说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双方分居时间不长,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情况已符合婚姻法关于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奚红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