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抚县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县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抚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抚顺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抚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抚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抚县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丹、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无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由抚顺县后安镇前安村向馒首村行驶,当车行驶至前安村村内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王某甲相撞,致王某甲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甲系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抚顺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其近亲属和村级帮教组织愿意作为监护人对其依法进行监督,建议对被告人采用社区服刑方式,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明爱人民陪审员 : 佟 萍人民陪审员 : 王 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