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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南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孟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南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孟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通榆中路46号101室。负责人张庆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鹏,该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姜春燕,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西路348号。法定代表人龚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建华,海安县洋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轲。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海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孟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开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2日0时40分,孟轲驾驶苏F×××××号轿车(所有人为海安县新华伦纺织有限公司)沿海安县中坝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坝南路与高庄路交叉口南侧,与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德华所驾苏F×××××号轿车(所有人为出租车公司)发生追尾碰撞,致张德华受伤、两车受损。交警大队认定孟轲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出租车公司通过施救车将车辆送至南通南方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花去施救费700元。2013年7月22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通分公司作出宁价公估字(2013)D00017号公估结论书,结论为苏F×××××号车辆定损为45000元,出租车公司花去公估费1500元。2013年8月10日,受损车辆维修竣工出厂,共花去维修费47071元。为索要赔偿,出租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孟轲、太平洋保险海安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65290元。因张德华所驾车辆为营运出租车辆,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苏F×××××号出租车停运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4月26日,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海价鉴(2014)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为:苏F×××××号出租车停运损失为16880元。出租车公司花去鉴定费750元。另查明,孟轲所驾驶的苏F×××××号轿车系海安县新华伦纺织有限公司所有,孟轲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其母亲,其本人系该公司经理且自愿承担本起事故的相应侵权责任。苏F×××××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海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另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苏F×××××号车辆为从事运输的经营性出租车,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停运,有权获得赔偿,但应合理有据。出租车公司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45000元、公估费1500元。太平洋保险海安公司抗辩该车辆经其公司定损30800元,公估报告未考虑折旧率,应当重新鉴定。对此,太平洋保险海安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抗辩,法院不予采纳。2、施救费700元。3、停运损失费16880元、评估费750元。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苏F×××××号车辆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出租车,正常运营,每天有固定的收入,现因交通事故致其车辆停运无法从事经营活动,侵权人应赔偿合理的停运损失。法院根据车辆停运的时间,结合价格鉴证结论书,对停运损失费、评估费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648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出租车公司的上述损失,首先由太平洋保险海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为60580元。由于孟轲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海安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另投有不计免赔险),且孟轲应赔偿的数额不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孟轲的赔偿责任依法转由太平洋保险海安公司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的方式直接赔偿出租车公司。太平洋保险海安公司抗辩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免责范围。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不得违背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该损失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太平洋保险海安公司对其免除责任的条款,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及进行充分说明,故对太平洋保险海安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停运损失亦应纳入财产损失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太平洋保险海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出租车公司财产损失费2000元;二、太平洋保险海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出租车公司财产损失费、施救费60580元;上述一至二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不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出租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元,公估费1500元,评估费750元,合计2803元,由孟轲负担。宣判后,太平洋保险海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车辆损失费的认定有误,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通分公司所作的公估报告系出租车公司单方委托,委托所依据的材料未经双方质证;该公估报告未考虑车辆的折旧,至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仅为30800元;公估报告中车壳、右后门门灯开关、右后门门饰板、右后门内拉手、右后门内拉手饰盖、右后门框密封条、右后门玻璃外挡水条、右后门玻璃内挡水条、右后门玻璃升降开关、右后门踏板亮条、驾驶员座椅、汽油泵、冷媒、防冻液、助力油等项目均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计算为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不应支持停运损失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停运损失系财产损失,当事人仅能向侵权人求偿,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且根据案涉商业险合同,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属于免责范围,因孟轲已在投保单上签字,其公司已尽到说明义务,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出租车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及时告知太平洋保险海安公司,但该公司未就车辆损失进行现场评估,其公司根据公安部门的建议,依法申请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该公估意见于法有据。事故车辆进行修理的相关项目,汽修厂均已出具相应手续并提供修理票据,其公司有权获得赔偿。太平洋保险海安公司关于汽车折旧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应为直接损失,属于太平洋保险海安公司的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孟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事故车辆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书所确认,该公估机构及相关公估人员具备相应资质、公估程序合法、公估结论客观有据,且公估结论并未超过车辆维修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太平洋保险海安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太平洋保险海安公司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费的认定问题,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法定的财产损失范畴,故案涉商业险保险合同中关于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应当免陪的条款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应属无效,故对太平洋保险海安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保险海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媛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