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3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海龙与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龙,程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3682号原告王海龙,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程海军,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海龙与被告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龙请求判令:1、被告程海军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海军答辩要点:被告只向原告王海龙借款60000元,欠条中有10000元系利息。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不超过5分,结果原告按8分计算。被告每月都按时给付利息,已给付原告120000元,原告诉请的7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不再给付。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2年3月23日,被告程海军向原告王海龙出具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一张,其中70000元中含本金60000元,利息10000元。2、上述70000元借条中的60000元本金分别是2010年7月5日借40000元,2010年9月12日借10000元,2010年12月6日借10000元,三次借款均曾口头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7分五厘。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程海军是否已偿还原告王海龙120000元。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120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交原告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2、借条中10000元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时间。原告认为借条中的10000元利息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得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认为是按60000元本金计算163天所得出,超出法律规定,且系原告所写,由被告所誊,被告每月都支付了利息,不应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辩称,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亦不予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王海龙与被告程海军之间形成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程海军现欠原告王海龙7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王海龙要求被告程海军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因在该借条上被告未约定偿还期限,也未约定利率标准,原告要求被告再按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龙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利息10000元,合计70000元。驳回原告王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程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重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小兰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