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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杜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3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王润鸿,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英波,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润鸿、刘英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于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3月5日,以自已名在工商银行榆树支行办理信用度为50000元、卡号为×××的信用卡。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杜某某采用恶意透支的手段,透支此卡款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杜某某已归还部分赃款。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对认定其透支50000元有意见,称自已仅支取了20000元。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杜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的数额应认定为20000元。2、被告人杜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3、认罪态度好。4、主动返赃,社会危害不大。5、平时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基于以上几点,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2年11月13日以自已名在工商银行榆树支行办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0元。2013年3月5日至同年3月8日,杜某某利用此卡透支人民币50000元。后经发卡行催要后仍拒不还款。案发后杜某某家属已归还了全部赃款。(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中国工商银行长春金程支行报案至公机关。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9月24公安机关对杜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3.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于2013年9月23日报案。杜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投案自首。4.情况说明证实,榆树市刘家镇施家村6组逃犯杜某某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榆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二中队投案自首。5.报案材料证实,中国工商银行金程支行报案的情况。6.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杜某某办理信用卡申请表的内容。7.银行卡催收记录证实,工商银行自2013年4月22日对杜某某银行卡透支进行催收。直至2013年9月18日共催收22次。分别人电话催收、短信催收及信函催收。8.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杜某某名信用卡2013年3月5日,3月6日、3月8日分别在榆树市腾盛汽车经销处通过POS消费30000元、10000元、10000元。9.银行卡复印件证实,由杜某某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10.个人业务凭证证实,以杜某某名于2013年10月26日存入工商银行10000元,2013年12月3日存入10000元,2013年12月23日存入7000元,2014年3月19日存入5000元,2014年4月14日存入10000元。2014年4月18日存入10000元。合计存入工商银行人民币52000元。11.调取证据清单及领卡登记簿证实,2013年3月5日在工商银行信用卡领取登记簿第14页,杜某某签名,身份证号为×××。12.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公安人员领杜某某来到榆树市腾盛汽车经销处营业大厅,杜某某指出分别于2013年3月6日及3月8日在此通过POS机刷20000元的现场,并附指认照片四张。13.榆树市腾盛汽车经销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没有安装过监控录像。14.长春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杜某某名工商银行卡的领卡人签名栏的“杜某某”名字迹与杜某某笔迹样本倾向不是同一人书写,与魏某某笔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15.中国工商银行榆树支行情况说明证实,该行监控录像存期为一个月。持卡人不能亲自领取的,代领人持代领人身份证原件和持卡人身份证原件办理。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自然身份情况。在管区内无前科劣迹。(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的时候,我在榆树耍钱输了不少钱,我媳妇就陪着我在榆树市新世纪宾馆那住,这期间以前和我关系的挺好的王某某总来。有一天王某某又去我们那,对我说能通过熟人办透支卡。第二天,王某某给我妻子打电话让她带身份证到榆树市工商银行来,第二天我妻子就去榆树工商行去办的透支卡,具体咋办的我就不清楚了。大约是半年后的一天,王某某给我妻子打电话,说透支卡下来了,第二天我们坐车去的榆树。王某某说卡里还有20000元钱,我支出去30000元,这20000元你们拿回去别玩了,用这20000元好好干点啥,好好过日子吧。我妻子对王某某说你把卡里钱支出去30000元,我们以后咋还呢,卡我们不要了,王某某说卡你们先拿回去,钱我以后替你们还。这样我妻子就把卡和身份证拿过来了,刚要走时我说先支俩钱给孩子交学费,我就给王某某打电话问钱去哪支,王某某接到电话又回来了,他领着我们到榆树市老化肥库对面的腾盛汽车经销处,在这个地方透支了10000元,过了几天我和我妻子又在这个地方刷了10000元。这样我妻子名下的这张卡里的50000元透支额度就没了。另证实,因为以前我耍钱时输了不少钱,就从王某某手借了22000元,再加上这次给办这个透支卡花的人情钱,所以王某某就通过给办这个透支卡把欠他的这个钱和办卡的人情钱就直接扣了。从心里说我是不同意王某某从我妻子的透支卡里支这个钱,但是因为我耍钱从王某某那借过钱,不得不同意,实在是没有办法。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在榆树一个局上认识的李某某,绰号大小子,后来通过李某某认识的他媳妇杜某某。我记得有一次在刘家镇的大小子他老叔家,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小子在那玩时输了,向我借了10000元钱,后来大小子又赢了,就给我了,再没有其它经济往来。李某某没欠过我22000千钱,我也没给杜某某办卡花过8000元好处费。2013年3月5日消费的钱就是刚才我说的帮李某某在汽车经销处的POS机上刷的,其余两笔咋回事我不清楚。2013年3月初,当时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卡下来了,你帮我找个地方刷出点现金。之后我就跟李某某、杜某某坐出租车到腾盛汽车经销处,当时我和李某某进的屋,杜某某在出租车上,我和李某某进屋后,在经销处刷卡提的30000元现金,这次刷卡数额是李某某说的,,李某某拿30000元钱就走了。3.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我现在长春市工商银行金程支行工作。杜某某这张信用卡已透支,截止2013年3月8日,透支本金50000元,利息、滞纳金7220.32元。杜某某这张透支卡透支后,我行催收工作人员按工作流程对杜某某进行多次催收,但杜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透支本息。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杜某某现在我没有印象了,通过看信用卡申请表,这个客户是我受理的,申请表上申请人的资料及信息是申请人提供的,我帮助申请人写的。申请表上抄录的内容是杜上晶本人抄录的,申请人处杜某某的名字也是杜某某本人签的。5.证人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开始任榆树市腾盛汽车经销处出纳员,经销处有银行POS机结算终端,是工商银行的。通过看信用卡交易明细,是我经销处结算终端结算的,结算的是在经销购买饰品款。什么饰品我记不清了,具体入账没有我就记不清了,不是套现,确实是消费。6.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杜某某在工商银行办信用卡的事我知道,当时我和我丈夫王某某到工商银行榆树支行华昌储蓄所以他名在工商银行开户,杜某某也到这办银行卡,我们见面后,杜某某同我说,她办的银行卡留的是我电话号,我说你办银行卡留我电号干什么,杜某某说她的电话号总换,我的电话号固定,不换,就用了我的电话号,我说你别整出啥事来,杜某某说不能,就办一张银行卡,别的没使。我说那你就留吧。一周左右时间,杜某某给我打电话同我说,她所办的银行卡留的是我家的住址,我说你留我家住址干啥呀,杜某某说他家在街里也没固定住址,办不了银行卡,我说怎么不提前和我说一声呢,杜某某说提前说怕你不同意,我让杜某某将该银行卡取消,杜某某在电话里央求我说,她已经使上了,取消就白办了,后来我就同意了。杜某某丈夫李某某是我丈夫的朋友,所以我们家的住址杜某某和李某某都知道。我没从杜某某卡里取过钱。另证实,2013年3月初,杜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同她到工商银行去看她办的信用卡下来没有,我就同杜某某去了。到了工商银行后,我和杜某某到窗口问杜某某的卡下来没有,银行的人让提供人办卡人身份证,杜某某把身份证拿出来交给我了,我就将杜某某的身份证递到银行窗口里了,银行的人拿着杜某某身份证核对后说卡下来了,银行的人就在领卡登记簿上登记了杜某某的名、卡号和杜某某的身份证号,登记完后,就从窗口把领卡登记簿递出来让签字,杜某某让我签上她的名,我就拿起柜台上的笔,在领卡登记簿上签上了杜某某三个字,后我和杜某某就分开了,以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工商银行榆树支行营业部副主任,从我行信用卡申请表上看杜某某是2012年11月13日向我们提出申请的,2013年3月5日在我们银行卡登记簿签字将信用卡领走了。从登记簿上看,是2013年3月5日杜某某持本人身份证到银行营业窗口领走的。具体谁办理的,我就不清楚了。别人持杜某某身份证可以领走卡,但是必须出示代理人身份证,而后把杜某某身份证号和代理人身份证号都登记在信用卡登记簿上,由代理人签名领取。(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7、8月份的时候,我丈夫李某某在榆树耍钱输了不少钱,因为债主老要钱,我就陪着我我丈夫在榆树市新世纪宾馆那住。有一天王某某去我们那,就对我丈夫说,能通过熟人办透支卡,当时我丈夫一听心就活了,我丈夫说能办就办一个吧。第二天,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拿身份证到榆树工商银行来,我自已就去了榆树市工商行,王某某和他媳妇正在工商银行营业大厅等着我呢,之后王某某媳妇帮我填的表格,我最后在这张表格上签的字,办完这些后,王某某把我的身份证和这张填完的表就交给工商银行窗口的一个女的了,在工商行办完这些后王某某对我说你先回去吧,等卡下来后我再给你打电话,这样我就回来了。大约过了二、三个月的时间,有一天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的透支卡办下来了。第二天我们坐车去的榆树,王某某说卡里还有20000元钱,我支出去30000元。我对王某某说你把卡里钱支出去了,我们以后咋还呢,卡我们不要了,王某某说卡你们先拿回去,钱我以后替你们还。这样我就把卡和身份证拿过来了,刚要走时我丈夫说先支俩钱给孩子交学费,我丈夫就给王某某打电话在问这个钱哪去支,王某某接到电话又回来了,他领着我们到榆树市老化肥库对面一个腾盛汽车经销处,刷了10000元钱。过了几天我和我丈夫李某某又在这个地方刷了10000元。这样我名下的这张卡里的50000元透支额度就没了。另供述,因为以前我丈夫耍钱时输了不少钱,就从王某某手借了22000元,再加上这次给办这个透支卡花的人情钱,所以王某某就通过给办这个透支卡把欠他的这个钱和办卡的人情钱就直接扣了。我记得是我们在宾馆住时,王某某到那去,他和我丈夫说话时我听说欠王某某这些钱。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杜某某对证人王某某、魏某某的证言有意见。辩解信用卡不是本人领取的,王某某把卡交到其手上时卡里就20000元钱,王某某说他支取了30000元钱。经查,被告人辩解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一致,证实卡不是本人领取的,是王某某在榆树市一个粥铺将卡交给她们的,交卡同时王某某承认支出30000元钱。杜某某与李某某所证实的内容,具有客观性,故杜某某的辩解予以采信。从杜某某辩解及其丈夫李某某的证言上分析,李某某确与王某某有债务关系,在王某某将卡交给被告人时,已将支款的事说明,虽然被告人系被动接受,应认定是对偿还债务的认可。而透支本身并不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而是透支后,经发卡行催收三个月后仍拒不还款的行为,才被认定为恶意透支,即信用卡诈骗罪,杜某某对偿还债务认可后,经催要拒不归还的行为,构成恶意透支,故信用卡诈骗数额应定为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利用信用卡透支,经发卡行催要后,拒不归还透支款项,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可其从轻处罚;现杜某某亲属已归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杜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信用卡诈骗的数额应认定为20000元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它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洪光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搜索“”